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60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楊清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基於當事人自主處分權,原則 尊重其合意管轄於特定法院,若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 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難認有 何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 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 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 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 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 ,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 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 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 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 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 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 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 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 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 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主張兩造約 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惟 被告於本件起訴時及借貸時之住所地均在臺南市,有原告提 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日常 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臺南市,與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有相當 距離,往返困難,於發生本契約紛爭涉訟時,應在臺南市應 訴最為便利。本件被告既已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具狀聲請
本院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是於考量勞力 、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 擬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造成被告應訴 之不利益,反觀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各地均有營 業處所,應訴並無不便一情,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 之煩,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準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立法 說明,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 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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