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50號
原 告 碩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長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甘秀鳳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被 告 林武田即昇騰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起訴之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於 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起訴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訴訟繫 屬中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原告,除已經受讓之原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經被告提出民事訴訟告知聲請狀聲請命 原告參加訴訟外,並提出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六四頁) 在卷可稽外,復經同受原告及原起訴之長鑫公司委任之訴訟 代理人謝佳純到庭聲請承當訴訟,並以書狀提出債權讓與聲 明書(見本院卷第八六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聲請承當訴 訟,業經原起訴之長鑫公司及被告同意,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應由原告代原起訴之長鑫公司承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武田即昇騰土木包工業於七十二年八 月間邀同另被告顏伯卿(業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將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號 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分期還款 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元,自七十二年十月起七 十三年七月止分十期於每月二十六日還款四千二百元,自七 十三年八月起至七十五年六月止,分十二期於每兩個月二十 六日還款八千四百元,如未依約還款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除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外,應按日加計千
分之一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 還款六期,自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即未再還款,其債務 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十七 萬六千元及自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嗣財將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將其對於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起訴之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一百零二年七月 二十五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附條件 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一百十七萬六千元,及自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 一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 略以:原告主張之分期付款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即已視 為全部到期,迄本件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起訴時,不惟已逾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期間,並已逾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消效時效期間,故應駁回原告 之訴,雖原告主張其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為強制執行時 ,曾於法院扣押存款時通知伊,惟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 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本件伊對原告不 曾為任何觀念通知,表示其主張之請求權存在,自不可能有 承認之法律效果,且原告所指上開執行程序之通知,係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之債權憑證,與本件借款實為買賣之法律關係 不同,況伊得知原告聲請執行後,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足以佐證伊對原告請求權存在為否認之明確表示; 又伊所購自用小客車早經訴外人財將公司依契約第十一條取 回,而伊繳納之價金為契約第十三條視為標的物折舊及使用 之代價,故伊已無需再支付財將公司任何款項,原告自無從 自財將公司受讓債權,原告主張之債權亦不存在;為此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被告於七十二年八月間為購買自用小客車 而與訴外人財將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分期還款 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元,惟僅依約還款六期,所欠分期付款已 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視為全部到期,嗣財將公司將其對 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起訴之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還款帳卡、債權讓 與聲明書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所欠債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本件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等情辭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爭點首在:原告主張本件債權之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經查:
㈠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 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 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 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既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 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 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 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固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 六八號判例可參。惟該拋棄時效利益默示意思表示之承認行 為,須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 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此觀同院九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裁判要旨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 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 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 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 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 時效利益之意」等語可參。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 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二 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足稽,同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 九八號判例並指出:「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等語,足見「默示之意 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迥異。是以首揭判例所指「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僅非指觀念表示,而屬契約 之「承認行為」外,且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 承認行為,並該默示之意思表示非僅單純之沈默者,始得認 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 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強制執行時,曾於 法院扣押存款時通知送達被告,被告並無提出異議,是已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 付云云。惟原告主張之分期付款債權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七 日即已視為全部到期,該債權之請求權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七日即已屆滿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消效時效期 間,顯然原告所指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強制執行時所為存
款扣押通知送達,被告未提出異議一節,係以其主張債權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被告有無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而非時效期間所為中斷之問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須以被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契約意思表示之承認 行為,始足當之,則本件被告既僅就原告主張存款扣押通知 送達後未提出異議,顯然被告僅為單純之沈默,而無何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云云,自不 足採;況原告所指存款扣押之通知,係以其對被告執有本票 債權之債權憑證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該執行 命令(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與被告提出之民事聲 請狀、債權憑證及本票(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六頁)可 資比對,益見原告所為票款債權之請求,與本件分期付款債 權之請求不同,既不足認原告曾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債權,亦 不足認被告有何承認本件債權存在之事實。準此,原告迄一 百零二年七月八日起訴時,距其主張本件債權七十三年四月 二十七日視為全部到期而得請求時起,早已逾民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消效時效期間,且無時效中斷事由或被 告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事實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債權之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而消滅,被 告抗辯其得拒絕給付,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附條 件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一百十七萬 六千元及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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