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299號
TPDV,102,訴,3299,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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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安 
被   告 銳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玉壽  住新北市永和區新生路
被   告 郭志明  住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
      李華成  住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保證書第16條 及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16條,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 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銳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智 公司)邀同其餘被告郭志明李華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101 年12月27日起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00 0 元,借款期間自101 年12月28日至103 年12月28日止,約 定利息按年利率10.4 %固定計算,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 法計算期付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時,除按照上開利率計 息以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銳智公司僅攤 還本息至102 年4 月27日止,尚欠本金3,389,512 元,依授 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視同債 務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 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及放款帳卡 各1 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 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契約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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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銳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