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275號
TPDV,102,訴,3275,201310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7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張鴻源
      邱瀚霆
被   告 楊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肆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 民國99年4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承受蘇 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是荷商荷蘭銀 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已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嗣澳盛銀行 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 原告,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代替債 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因而受讓澳盛銀行前開債權,有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101年6月29日之 太平洋日報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頁),是本件債 權讓與依上開規定對債務人即被告業已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並申請「靈用金」貸款分期還款,其 中約定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19.97%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本 繳息,經原告催討無果,目前尚欠新臺幣(下同)546,047 元(其中304,950元為本金,其餘241,097元則係自96年10月 16日起至101年1月31日之利息、違約金暨手續費等),其除 應給付上開欠款外,並應給付其中304,950元自101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荷蘭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催收案件清單暨貸款明細資料 、欠款繳息明細及消費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 第29至42頁),核與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6,050元(裁判費5,950元、登報費100 元,合計6,0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