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264號
TPDV,102,訴,3264,201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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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6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廷鈞  住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
被   告 崇禕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光明 
被   告 許珈晏(原名許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崇禕有限公司(下稱崇禕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28日 邀同被告陳光明許珈晏簽立保證書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 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 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義務,在本金新臺幣( 下同) 1,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 崇禕公司即於101年7月3日起陸續向伊借款4筆,金額合計45 0萬元,並於101年12月28日辦理展期,其每筆借款金額、餘 欠金額、借款日、到期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 金等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前開借款雖尚未屆期,惟被告崇禕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 115 萬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尚欠伊本金33 5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依渠等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 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 告崇禕公司尚積欠本金 33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償還,而被告陳光明許珈晏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 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3紙、約定書4紙 、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暨借款展期約定書4份、催告書1紙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3紙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視同自認 ,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4,165元
合 計 34,1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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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