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252號
TPDV,102,訴,3252,201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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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52號
原   告 林雪香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呂妙香
      彭弘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謝美蓮
      黃秀蓁
      謝玉娟
      黃玄佐
      周妙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 訴原僅以呂妙香彭弘毅謝玉娟黃玄佐黃秀蓁、謝美 蓮為被告,主張其等為於分別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20號之1 (以下分稱系爭20號建物、系爭20號之1 建物;併稱系爭20號及20號之1 建物)之2 至4 樓房屋中使 用自來水,安裝新自來水管路,然未將舊有自來水管路封閉 ,且未善盡維護頂樓水塔之設施,致原告所有之系爭20號建 物地下室遭水浸淹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上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卷第4 至6 頁);俟原告於查悉周妙珀亦為系爭20號之1 建 物中之3 樓之1 房屋所有權人後,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以 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周妙珀為被告,以相同之請求權基礎 ,主張其亦應與上開被告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卷第28至31



頁),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均係以原告得否主張其就系爭 20號建物地下室所有權遭受損害,對系爭20號及20號之1 建 物2 至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節為主要爭點, 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呂妙香謝玉娟黃玄佐黃秀蓁謝美蓮、周妙 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20號建物1 樓及地下室之所有權人, 被告則分別為系爭20號及20號之1 建物2 至4 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被告為於該等房屋內使用自來水,乃於系爭20號及20 號之1 建物樓梯間地下室安裝抽水馬達,將自來水抽送至頂 樓水塔,再由頂樓水塔分送給被告等住戶使用。被告因舊有 自來水抽送管路老舊,遂於抽水馬達旁另安裝新管路,以取 代老舊管路。惟被告於安裝新管路時,未將舊有管路予以封 閉,且疏於維護頂樓水塔之止水閥及止水浮筒,導致自來水 經由新管路自地下室抽送至頂樓水塔後,因頂樓水塔之止水 閥及止水浮筒故障,水塔內水位淹過舊管路迴流並且滲入原 告所有之系爭20號建物地下室,造成該地下室淹水約20公分 ,導致原告所有之該地下室之和室裝潢因泡水而毀損,而須 支付裝潢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0萬6,375 元,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建築法規係屬行政管理事 項,與侵權行為之認定無涉,故暫不論原告對該地下室之使 用是否違反建築法規,原告就所有之該地下室財產權仍應受 保障,不因原告對地下室使用行為究否違反建築法規而有不 同。再者,原告於101 年11月間發現該地下室淹水後,即告 知系爭20號之1 建物4 樓住戶即被告謝美蓮處理,謝美蓮表 示為自來水管路漏水,會通知大家找人予以修繕,詎原告於 同年12月間南下處理女兒婚事後返家,竟見原告之地下室已 遭水淹,是本件原告係因信賴被告修繕漏水之承諾,難認對 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與有過失之情;故被告仍應就原 告所有且仍具財產價值之該地下室和室裝潢損害,負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6,37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彭弘毅以:原告並非系爭20號建物地下室之所有權人 ,該地下室是公共自來水抽水設備之所在,不具使用上之 獨立性,依當時之建築法規係屬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之公 共空間,應為系爭20號及20號之1 建物全體住戶所共有, 而非原告之專有部分,原告並無私自占用該地下室之合法 權源,其改建防空避難室之行為亦屬違法,則其因違法行 為所獲得之利益,應不受法律之保護。縱認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然本件並無原告所稱積水20公分之情,積水 已於事後抽乾,並未造成原告損失,原告請求之金額,係 將地下室改建部份全部拆除換新之費用,甚且包括未因淹 水而受損之天花板,顯已逾其損害範圍;再者,本件地下 室積水情事,顯非一日能成,原告身為該地下室之事實上 使用人,疏於管理而任令淹水情形擴張,對於損害之擴大 與有過失,亦應減免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謝玉娟黃玄佐周妙珀謝美蓮則以:原告所使用 之地下室屬防空避難設備之防空地下室,其於地下室設置 木造之和室,與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之規定有 違;設若原告依法令規定使用不燃材料而非木質材料,並 依規定以磚牆或鋼筋混凝土予以區隔,則即令淹水至20公 分,亦不會損及其裝潢及家具,原告所受之損害係肇因於 其違反防空地下室之使用規定,不可歸責於被告。縱令被 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原告僅得 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依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木造房屋建築之耐用年數為10年,惟原告之和室裝潢 已存在逾10年,幾乎無任何殘值可言,卻要求被告負擔包 括未浸水部分之全部拆除及換新之費用,實無理由等語為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秀蓁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呂妙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20號及20號之1 建物係同棟之雙併公寓式區分 所有建築物,於本件101 年間因該建物設置於地下室樓梯 間之自來水管路漏水,而致系爭20號建物地下室遭水浸淹 時,原告為系爭20號建物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分 別為系爭20號及20號之1 建物2 至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



情,為原告及被告彭弘毅謝玉娟黃玄佐黃秀蓁、謝 美蓮、周妙珀所不爭執,並有系爭20號及20號之1 建物登 記謄本、使用執照及當時淹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卷第8 至14、29至31、85至97、161 頁),而被告呂妙香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上情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因本件自來水管路漏水,使其所有之系爭20號建物地 下室遭浸水而致其於該地下室所為之和室裝潢受損,而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卷第15頁原告據以計算本件請 求金額之報價單),則其本件請求要能成立之前提,即須 其確屬系爭20號建物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而本件被告既否 認此情,自應由原告就其對系爭20號建物地下室確有所有 權一節,負舉證責任。
1. 惟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而經 本院向該管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20號及20號之1 建物包含地下室在內之全棟建物登記謄本,亦經該所函覆並 無系爭20號及20號之1 建物之地下室登記資料,此有該所10 2 年8 月12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建物 謄本資料在卷可佐(卷第84至97頁);復經本院向臺北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函調系爭20號及20號之1 建物使用執照,確認 系爭20號及20號之1 建物地下室原核准用途確為防空避難室 無訛,有該處102 年9 月2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使用執照存根附卷足參(卷第160 至161 頁); 本院另囑託該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至系爭20號 及20號之1 建物現場勘查結果,亦確認系爭20號及20號之1 建物地下室確屬法定防空避難室,並就其中系爭20號之1 建 物地下室目前遭系爭20號之1 建物1 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 人吳碧敏之配偶林高弘堆積雜物情事,對林高弘開立防空避 難設備改善通知單,函權責單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處 等情,有本院102 年8 月5 日囑託調查函及該分局102 年8 月2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查訪 表、系爭20號及20號之1 建物地下室現場照片暨防空避難設



備檢查改善通知單存根以及林高弘戶籍查詢資料暨系爭20號 之1 建物1 樓房屋登記謄本附卷足憑(卷第72、89、122 至 127 頁)。
2. 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此為系爭20號及20號 之1 建物於64年8 月間建築完成時(見卷第85至97頁建物登 記謄本),應適用之民法第799 條前段所明文。基此,數人 區分一建築物,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 性,於該專有部分固成立區分所有權,但就專有部分以外之 建築物部分,即共同部分,其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 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個別成 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依民法第799 條前段規定,推定其為 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地下室如依建築藍圖及使用執照之記 載,倘係供全體區分所有人防空避難或停車之用,為區分所 有建築物公共設施之一,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又無獨立性,自 屬共同使用部分,該地下室在性質上即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 客體,應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縱各區分建築物於辦理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未辦理地下室為公共設施之登記,自無 礙其附屬於區分建築物所有人共有之性質,縱經全體區分共 有人為分管之約定,亦僅分得人享有使用權而已,仍不得單 獨作為所有權之客體(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系爭20號及20號之1 建物地下室,依上開 使用執照記載,確係供防空避難之用(卷第161 頁),已如 前述,該地下室自為系爭20號及20號之1 區分所有建物之公 共設施之一,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系爭20號及20號之1 建物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單獨作為所 有權之客體,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0號建物地下室之單獨所 有權人,實非可採。再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 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縱區分所有權人就 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 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非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系爭20 號及20號之1 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就該地下室達成由其 分管之約定,且其於未經他共有人同意之下,將系爭20號建 物地下室單獨規劃、改建為其所獨占之和室使用,亦違反該 地下室應作為法定防空避難公共設施之使用目的,實反構成 對他共有人權利之侵害,且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益徵原告顯



非系爭20號建物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權人。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為系爭20號建物地下室之所 有權人,更非合法使用權人,是其針對本件自來水管路漏水 ,主張其就系爭20號建物地下室之所有權受損,而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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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