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4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魏明煌
陳信華
郭家豪
被 告 李彩玲
劉永軍 住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彩玲前於民國93年9月27日向訴外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申請高額個人 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4萬元核貸完成,被告李彩玲並簽 發本票1紙,當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面積1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26/10000之土地,及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03.89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均為被告李彩玲所有,嗣被告李彩玲僅 繳息至94年4月27日,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陽信銀行聲請 本票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5955號裁定准 許,並於94年9月19日確定,現被告李彩玲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692,259元及利息、違約金;詎被告李彩玲竟於 93年11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劉永軍,並於同年12月 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無償行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 另被告間之行為顯係合謀,意圖藉贈與及移轉不動產之方式 ,規避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自屬不法侵害債權人權利; 又陽信商銀已於96年7月31日將對被告李彩玲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並於96年7月29日公告於民眾日報以為債權讓與通 知,是陽信商銀對被告李彩玲之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是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同法第184條第1項 、第213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劉 永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李彩玲所有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1月23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93年12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劉永軍應將前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
,於93年12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共同出資而於84年間購入, 並合意由被告李彩玲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93年間,因 被告李彩玲之家人經商失敗對外積欠債務,被告經協商後, 由被告李彩玲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借貸560萬元償 還家人債務,並約定原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歸被告劉永軍所 有,並由被告劉永軍負責銀行貸款之清償;被告劉永軍於94 年6月間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2筆共計700萬元,其 中560萬元清償被告李彩玲先前向銀行借貸之560萬元,其中 140萬元被告劉永軍於95年5月間支付訴外人楊定寅成立九鼎 欣業有限公司之投資款50萬元,另支付王豪人力仲介公司之 入股款30萬元,支付貸款銀行本息34萬元,另20餘萬元則用 於日常生活開支所需,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 無償行為,被告李彩玲雖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劉永軍,但 其亦減少消極財產,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 銷被告間之贈與,自無理由,又本件被告李彩玲之債務係個 人信用貸款,並非抵押貸款,且於94年4月以前被告李彩玲 均依約繳付貸款本息並未遲延,原告任意推測被告間於93年 間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屬詐害行為,亦難認有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李彩玲前於93年9月27日向訴外人陽信商銀辦理個人信 用貸款並簽發本票後,借款74萬元,嗣被告李彩玲僅繳息至 94年4月27日,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陽信銀行聲請本票裁 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5955號裁定准許,並 於94年9月19日確定,被告李彩玲尚積欠本金692,259元及利 息、違約金,有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955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 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李彩玲所有,嗣於93年11月23日,被告 李彩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李永軍,並於同年12月2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
㈢陽信商銀於96年7月31日將其對被告李彩玲之前揭借款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並於96年7月29日公告於民眾日報以為債權 讓與通知,陽信商銀對被告李彩玲之借款債權已合法移轉予 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贈與行為之時間係於102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惟本件原告係於102年5月6日起訴,此見民事起訴狀上本 院收狀戳上日期即明(見本院卷第5頁),於訴狀上即已敘 及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事,故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參以卷附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列印 時間係102年5月21日(本院卷第26頁至29頁),是原告應係 誤認上開日期為其知悉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事。惟實際 上原告早於102年2月1日即已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 ,並將影本附於起訴狀後以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 頁);另原告表示在此之前僅於97年間持本票裁定聲請對被 告李彩玲之薪資為強制執行,是時僅調取被告李彩玲之所得 清單,故尚不知系爭不動產依贈與方式移轉之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66頁反面),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復不表爭執。從 而,應認原告係於102年2月1日知悉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 之事,其於102年5月6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 產之行為,符合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 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著 有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所謂有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之狀態而言。是否有害於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 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 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 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 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屬無償行為,同時詐害原告債權;然被告完全否認 ,是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 負舉證證明之責。
㈢查被告李彩玲就本件信用貸款,係於94年4月27日起開始未 能依約繳付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在此之前均如期繳款並無 給付遲延一節,為原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是被告李彩玲自93年9月27日申貸後,正常繳款達7個月, 是本難認其於94年4月27日前已處於無資力狀態。另被告李 彩玲抗辯其於93年11月23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劉永軍、 於同年12月2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尚未陷入 無資力狀態,是時其仍有薪資收入,並均有正常繳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迄今針對被告李彩玲為贈與系爭不 動產與被告劉永軍之行為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之主張,又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並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李彩玲已陷於無資力,因而有害 於原告受讓而來之債權云云,尚乏所據。
㈣又被告抗辯彼等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復 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7228號判決書1份為證。查系爭不動 產係於84年間由被告共同出資購買,並合意由被告李彩玲出 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嗣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訴外人臺灣 銀行貸款之清償,均由被告劉永軍負責支付,於93年間因被 告李彩玲之家人經商失敗對外積欠債務需款償債,被告經協 商後,由被告李彩玲於93年4月9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 臺灣銀行借貸至560萬元償還家人債務,並約定原共有之系爭 不動產應歸被告劉永軍所有,即被告李彩玲取回原共有系爭 不動產價值後,將系爭不動產含銀行借款債務,一併移由被 告劉永軍承受及負擔;而被告劉永軍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於 94年6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予訴外人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6月6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借款二筆、金額共計700萬元(分別為560萬元、140萬元) ,其中560萬元部分係清償被告李彩玲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 抵押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之560萬元,其 餘款項則供被告劉永軍支付九鼎欣業有限公司之投資款、王 豪人力仲介公司之入股款、貸款銀行本息、日常生活開支所 需,且被告李彩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劉永軍之行為,雖 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然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其資 力並無影響,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非無償, 而屬被告夫妻間財產關係之處理等事實,業據本院另案95年 度訴字第7228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中認定屬實,有上開確定判 決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原告對於上 開判決認定之前揭事實,復於本院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則被告抗辯彼等 針對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一節,即屬可採
。原告雖一再主張贈與依法即屬無償行為云云,惟民法第24 4條之有償、無償行為,係以行為人行為時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劉永軍既已支付一定之對價始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即屬有償行為,尚不得以被告間係以「贈與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認被告間針對系爭不動產 表面上成立贈與之合意、暨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均 屬於無償行為。
㈤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時,被 告李彩玲已陷於無資力,且被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並辦理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亦非屬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 與之債權行為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劉永軍應將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㈥又被告為配偶關係,彼等透過夫妻贈與之方式處理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歸屬,並無不法之處,更非屬不法侵害他人之行 為或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關係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項侵權行為回復原狀法律關係 請求如聲明所示,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93年11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3年12月2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永軍應將前 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93年12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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