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44號
原 告 張議聰 住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
訴訟代理人 魏淑枝
被 告 王宏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47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紹丞(業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 王宏倢、鄭博文(業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於民國100年 11 月9日凌晨5時許持開山刀私闖原告住處,並以屋內椅子 、電風扇與玻璃餐盤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外傷、頭皮 撕裂傷(5.5公分)、臉部撕裂傷(2公分)及腦震盪症候群 之傷害,並持開山刀揮舞恐嚇原告交付10萬元和解金,使原 告身心受創恐懼,因而受有醫療費用、財物毀損、在家復健 無法工作等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紹丞、鄭博文於100年11 月 9日凌晨5時許持開山刀私闖原告住處,並以屋內椅子、電風 扇與玻璃餐盤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外傷、頭皮撕裂傷 (5.5公分)、臉部撕裂傷(2公分)及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
,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被告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 已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 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 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 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 ,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以 修理機車為業,每月收入約3、4萬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其遭被告與同案被告 王紹丞、鄭博文共同毆打成傷,身心受創甚鉅;被告名下僅 有2004年出廠,汽缸容量1598CC之福特六和汽車1輛,所得 總額為0,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