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住臺北市中山區天祥路
宋誠耘
被 告 魏廷翰 原住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捌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叁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 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款項。詎被告至95年8月30日止仍有消費簽帳新 臺幣(下同)20萬3,165元、循環利息及其手續費33萬5,698 元,共計53萬8,863元未按期給付。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 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記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 率19.7 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復依系爭約定條款 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 應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與相關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影本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