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187號
TPDV,102,訴,3187,201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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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8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伯衍 
被   告 異立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陸劍明 
被   告 顏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九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之授信總約定事項、 壹、通用條款(下稱授信約定條款)第30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後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本金,從新台幣(下 同)2,732,926元減縮為2,666,031元,依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異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異立公司)於民國 102年4月22日邀同被告陸劍明顏金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申請開發國外信用狀額度美金共15萬元,約定美金借款按 各幣別同天期SIBOR利率加年利率2.5%再除以0.946後計算 之利息(本件請求年息即為3.0973%),倘被告異立公司未 依約償還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異立公司嗣後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按授信約定 條款第12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以被告違約時,美金對新臺幣匯率29.452元換算,計尚欠



美金本金90,521.22元即新臺幣2,666,031元(90,521.22元 ×29.452元=2,666,0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2 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973%計算之利息,暨自 10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另被告陸劍明顏金水既為連帶保證 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含1.主契 約總約、2.綜合授信約定事項、3.開發國外信用狀暨轉融資 約定事項、4.轉帳繳款委託約定〈本人戶〉、5.本票-SIBOR /LIBOR利率、6.授權書〈報關提貨〉、7.金融交易總約定書 、8.同意書〈手續費〉、9.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10.連帶 保證書)、異立公司變更登記表、票交所公告拒往戶授信資 料明細表、進口結匯證實書、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查詢、進 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外匯匯率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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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異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