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765號
TPDV,102,訴,2765,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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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65號
原   告 蕭蒼澤
訴訟代理人 王上律師
被   告 何秋龍 住桃園縣桃園市春日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955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按法定利率起算法定利息,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報頭下6.8cm ×4.9cm 刊登對原告妨害名譽之道歉 啟事,㈢、被告應於原告及被告部落格網站公開刊登對原告 妨害名譽之道歉啟事;其後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當庭將其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 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95年11月2 日,曾收到原告透過奇摩電子信箱(sh awn_5411@yahoo.com.tw) 所寄送原告對於臺灣律師懲戒委 員會95年度律懲字第16號決議書所提之「覆審請求書」此個 人私密電子檔案,另曾受原告之託修理電腦,因有備份資料 之必要,遂經原告同意,透過其電腦設備將原告電腦內,屬 原告個人秘密之「黃浦家族通訊錄」電子檔案加以備份,其 後被告因與原告發生齟齬,被告竟基於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 人秘密之故意,利用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住處 內之電腦設備,於101 年2 月13日連線至無名小站網站,以 其帳號「Dirformatabc」登入後,在其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



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個人網誌上,於其當時所書文章內張貼「 黃浦家族通訊錄」內容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侵害原告之隱私 權,及於同月22日至25日間某日,利用相同方式將上開「覆 審請求書」內容,在「覆審請求書- 01(1 ~2) 」、「覆 審請求書(3 ~4) 」、「覆審請求書(5 ~6) 」、「覆 審請求書(7 ~8) 」、「覆審請求書(9 ~10)」等標題 之網誌文章中公開供人點閱,而侵害原告之隱私與名譽權, 均足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5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實有原告所稱將原告「覆審請求書」、「黃浦家族通 訊錄」電子檔案內容,於上開時間刊登於被告無名小站網站 網誌上供不特定人瀏覽之行為,當初被告係因幫原告修電腦 方取得這些資料,被告將上開電子檔案內容放在網路上,並 無做其他壞事,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金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101 年2 月間,利用其位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000 號住處內之電腦設備連線至無名小站網站,以 其帳號「Dirformata bc 」登入後,在其未設限或加密而屬 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個人網誌上,公然張貼其因故所取得原 告對於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5年度律懲字第16號決議書所提 之「覆審請求書」及「黃浦家族通訊錄」電子檔案內容公開 供人點閱供不特定人瀏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 上開行為觸犯刑法第318 條之1 之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 秘密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614 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 定乙情,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14 號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刊登原告私密電子檔案「黃浦家族 通訊錄」內容於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之行為,已侵害原告 之隱私權,及其刊登原告私密電子檔案「覆審請求書」內容 於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與名譽 權,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 元等情,則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告上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侵害何種權利?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金,有無理由?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為合理?析述如下:



㈠、被告上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侵害何種權利?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上 開在其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網站個人網誌 上,公然張貼其因故所取得原告對於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5 年度律懲字第16號決議書所提之「覆審請求書」、「黃浦家 族通訊錄」電子檔案內容公開供人點閱供不特定人瀏覽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有之「覆審請求書」其內容涉 及原告敘明其個人對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5年度律懲字第16 號決議書不服及聲請覆審之理由,一般人無法直接知悉,對 原告而言具私密性,又原告所有之「黃浦家族通訊錄」,內 容可顯現原告之交友社交聯絡狀況,屬原告私密生活領域, 被告因故至原告處取得上開「覆審請求書」及「黃浦家族通 訊錄」之電子檔案,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下,任意張貼於未設 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網站個人網誌上,公開供 人點閱供不特定人瀏覽,致閱覽者得以知悉原告前揭具私密 性之資料,自足以使原告之隱私權受損甚明,是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足生損害於原告,應 有所據,揆諸首揭法條意旨,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2、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張 貼原告對於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5年度律懲字第16號決議書 所提之「覆審請求書」內容公開供人點閱之行為,已侵害原 告名譽權云云,惟細觀原告「覆審請求書」之內容(見本院 10 1年度訴字第614 號刑事卷宗第56頁至第59頁),其內容 為原告敘明其執業之行為並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原懲戒決 議有認定事實錯誤等不當之情形,均屬原告敘明對其自身有 利及迴護之詞,衡情,一般人觀之,應不會對原告評價造成 貶損之效果,故被告上開張貼原告對於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 95年度律懲字第16號決議書所提之「覆審請求書」內容公開 供人點閱之行為,尚難謂足以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損。至觀之



被告張貼原告之「覆審請求書」,可間接知悉原告受臺灣律 師懲戒委員會95年度律懲字第16號決議書決議停止執行職務 6 個月之懲戒理由及結果,然查原告因執行律師職務時,經 司法機關指定為刑事強制辯護案件之指定辯護人,依法應由 指定之司法機關給付指定辯護人報酬,指定辯護人不得再自 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其他關係人處收取報酬或費用,然原告經 司法機關指定為刑事強制辯護案件之指定辯護人,卻違法再 向刑事案件之被告家屬收取撰狀費,而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 會以上開95年度律懲字第16號決議書決議停止執行職務6 個 月以茲懲戒,此有懲戒決議書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61 4號刑事卷宗第54頁),原告此違背律師倫理之行為,對 一般人民尋求律師之專業法律諮詢時,當係判斷律師良莠之 重要資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是縱使被告將原告之 「覆審請求書」公然張貼於其網站個人網誌上,公開供人點 閱,使瀏覽可間接知悉原告受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5年度律 懲字第16號決議書決議停止執行職務6 個月之懲戒理由及結 果,然被告此行為亦難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是本件原告 另主張被告上開張貼原告所提之「覆審請求書」內容公開供 人點閱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自不足採,併此敘 明。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 ,有無理由?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為合理?
1、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致閱覽網站文章者得以知悉原告 前揭具私密性之資料,屬妨害原告隱私之侵權行為,被告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痛苦,原告因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為國立大學法律系、法律研究所畢業 ,自90年間開始執業律師,其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於100 年所得計有1 百餘萬元、101 年所得計有60餘萬元、財產總 額皆有1 千餘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9頁),被告自稱其為大學 畢業,近年工作為修理電腦、保全、網拍,工作收入加計其 所有不動產租金收入一年收入約60餘萬元,其財產所得資料 顯示被告於100 年所得計有3 萬餘元、101 年所得計有5 萬



餘元、財產總額皆為8 百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又衡以 被告為前開行為,業導致原告隱私洩漏,然考量上開「覆審 請求書」、「黃浦家族通訊錄」檔案內容,僅涉及原告對臺 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決議不服提起覆審之理由,及原告交 友社交聯絡狀況,私密程度中等,且被告張貼於其網站個人 網誌上,瀏覽點閱覽者非眾等情,本院經審酌兩造上揭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造成原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8 萬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尚難認為有據,不應准許 。
㈢、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2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 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12月15日起計付法定遲延 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故至原告處取得上開「覆審請求書」、「 黃浦家族通訊錄」之電子檔案,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下,任意 張貼於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網站個人網誌 上,公開供人點閱供不特定人瀏覽,致閱覽者得以知悉原告 前揭具私密性之資料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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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