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言淵
代 理 人 逄紹峰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富邦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 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 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 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 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 ,聲請人前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選任簡文玉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在案。本院審酌選任簡文玉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 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復參諸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 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核定簡文玉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 之酬金為新臺幣5萬元。茲依首開法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逾期不預納,即駁 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 定進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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