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
李貞鋼
被 告 魏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 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5、16條約定,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 清償日止。另被告於94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 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貸款年限為5年,貸款 利率自撥款日起前12個月以年息6.8%計算,第13個月起改 依年息9.8%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二日繳款。詎被告嗣後 未依約清償,依兩造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通信貸款 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 帳款及個人通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 ,被告(一)就信用卡消費帳款部分:自93年11月19日發卡起 至102年5月2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98,864元(包括消費款 97,088元、利息101,776元)未給付;(二)就通貸借款部分 :至102年6月17日帳單結帳日為止,累計欠款398,703元( 含本金260,303元、利息138,40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 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暨 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通信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通信貸 款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之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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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產 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年 息 │ 利息之計算 │ 備 註 │
│ │ │(新臺幣)│(新臺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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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信用卡 │ 198,864元│ 97,088元 │ 20% │102年5月28日│ 正卡卡號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0000000000000000 │
├──┼────┼─────┼─────┼────┼──────┼──────────┤
│ 02 │通信貸款│ 398,703元│ 260,303元│ 9.8% │102年6月18日│ 帳 號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0-0000-0000 │
├──┴────┴─────┴─────┴────┴──────┼──────────┤
│請求金額共計:新臺幣597,56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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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
│ 1 │ 第一審裁判費 │ 6,500元 │
├──┼───────────┼─────────┤
│ 2 │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 100元 │
├──┴───────────┴─────────┤
│合計:新臺幣6,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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