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651號
TPDV,102,訴,2651,2013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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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51號
原   告 李瑟英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莊凱如  住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
      許坤皇律師
被   告 王非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至258 號画世紀社區(下稱画世紀社區)A2棟4 樓、B8棟13樓區分 所有權人楊元鈴楊元妮之母,於民國100 年4 月10日代理 楊元鈴楊元妮出席画世紀社區第2 屆管理委員會第4 次會 議(下稱系爭會議),就公設建物被提報為違建一事,代表 208 位社區住戶提出陳情書,希望管理委員會致力維持建物 現狀。被告時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竟於閱覽陳情書後勃 然大怒,將厚達23頁之陳情書擲往原告面部,以此方式公然 侮辱原告,使在場許多委員、住戶均共見共聞,侵害原告名 譽情節重大,致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且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簡字第3495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確 定。原告長年從事公益服務,而被告自公職退休,現任中途 之家副園長,社會地位甚高,本應為住戶表率,卻以此暴行 侮辱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 年4 月10日以其女楊元鈴楊元妮之 名列席系爭會議,席間就画世紀社區公設建物遭新北市政府 提報為違章建築一事,要求被告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向該府請 求就地合法,經被告以主委身份告知該內容非屬當日開會之 議案,且原告並非管理委員會成員,未經同意本不得發言或



散發非屬當日議程之資料,嗣原告當場鼓譟要求被告返還其 所準備之資料,被告順手擲還雖有不當,然該行為僅使在場 之人萌生被告修為不足之感,無減損原告名譽,亦無擊中原 告臉部;且系爭會議為閉門會議,原告並無公然受辱。又前 揭案件雖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簡字第3495號判決確定,然 係因被告基於社會觀感及家人重病始放棄上訴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0 年4 月10日出 席系爭會議,在會議中陳情關於公設建物經提報為違建,盼 管理委員會致力維持建物現狀,而被告時任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會主委,因不同意原告之發言並質疑其代表權,故將厚達 23頁之陳情書擲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會 議之開會通知單、會議簽到表影本各1 份(附於100 年度偵 字第14 299號偵查卷內,下稱偵查卷,均經兩造同意引用卷 內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及被告提出102 年6 月20日標 題為「開放空間還民,遲來正義爽啦」、「開單未見改善」 、「住戶變受害者」,及同月21日中國時報標題「市值10 億,還地於民,霸佔開放空間,6 豪宅違建拆了」之報導影 本各1 份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確有將陳情書退 還給原告,並以丟擲行為投向原告臉部等情,有現場錄影光 碟畫面翻拍照片7 張(附於偵查卷內),被告此舉足使其他 住戶誤認原告無端生事,貶抑原告在該社區內之評價。且被 告前揭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 8 月26日以10 0年度偵字第1429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本院刑事庭於100 年9 月27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3495號判決 「王非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並經確定等情,有上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分書與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益徵被告 之行為實已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不法侵害。被告之前揭行為 ,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係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堪認已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訴請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至被告辯以:前揭 擲還原告之資料並未擊中原告臉部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被告再以:系爭會議為閉門會議,原告並無公 然受辱損及名譽權云云。惟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 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會 議現場除兩造外,尚有其他與會之人之情,則被告上揭行為 既經其他與會第三人在場見聞,自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是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
四、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為主委,對於開會通知單所載 社區清洗蓄水池及蓄水塔、公共意外責任險投保案、機車停 車證樣版格式案、免費健檢時簽署陳情案以外之臨時動議未 採取理性方式維持議場秩序,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名譽,及 其為碩士畢業,曾從事公益活動,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相 當數量之股票,而原告自94至101 年從事公益捐贈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捐贈一覽表、榮譽狀、捐款收據、感謝狀,被告 提出之當選證書、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巷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92頁)。此外,被告已當庭與原告就 刊登道歉啟事於社區公佈欄一節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存卷 可佐。本院經審酌兩造上揭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 造成原告名譽貶損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3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 ,尚難認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21日,有送達回證 附於本院卷第11頁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 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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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