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644號
TPDV,102,訴,2644,201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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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4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何其潤 住新竹市中正路
被   告 銳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玉壽 住新北市永和區新生路
被   告 李華成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之
      郭志明 住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玖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授信契約書壹一般條款第 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銳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李華成郭志明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約定自102年1月14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於前3個月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04碼( 每碼0.25%)計算,第4期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2.52碼( 每碼0.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 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料被告銳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2年4月14日,其 餘本金3,692,101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李華成郭志明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契約重要內容說 明書、本票、本票授權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歷年定儲利 率指數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 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7,6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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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銳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