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38號
TPDV,102,訴,238,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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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蔣叔揚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郭靜儒律師
被   告 何天佑 
      何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原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7條及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8,9 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 2年8月16日具狀捨棄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聲明變更為: ㈠先位聲明:被告各應給付訴外人利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利珩公司)450萬元及自92年3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 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 給付,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何皎玉應給付利珩公司 200萬元及自9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何天佑應給付利珩公司 250 萬元及自9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何小雯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89年 9月5日共同設立利珩公司經營電子相關業務,因原告當時任 職於訴外人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由何小雯擔任利珩公 司名義負責人,惟利珩公司電子相關業務之盈虧仍由原告自 行負擔。嗣原告與何小雯婚姻出現破綻,兩人遂於離婚前之 90年5月間結算確認利珩公司電子部門之盈餘共5,064,578元 ,並約定原告須負擔利珩公司90年度以25%稅率計算之營業



稅。然何小雯於提起離婚訴訟後,竟代表利珩公司否認上開 約定,且於92年3月4日指示被告何皎玉自利珩公司帳戶提領 200萬元匯款至何皎玉之合作金庫信義分行帳戶內,另提領 250萬元貨款至被告何天佑之合作金庫信義分行帳戶,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利珩公司於92年4月3日為解散登記, 由何小雯擔任清算人,其明知利珩公司對原告負有前開債務 ,竟未向被告取回前開款項以清償原告債權,更將利珩公司 清算後資產 3,640,813元分配股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因前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由於伊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被告因該侵權行為 所得利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利珩公司復拒不行使求償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 利珩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前開 450萬元與利珩公司,並由原告 受領;又本院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因被告取得上開款項無 法律上依據,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利珩公司復怠於行使權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242條規定,原告亦得代位利珩 公司請求被告何皎玉何天佑分別給付200萬元、250萬元與 利珩公司,且由原告受領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 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又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有利益,然法律規 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利益,故除另有不當 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情形外,不能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是本件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所指本件受有侵害者 為利珩公司財產,原告未取得該財產自未受有損害;再被告 係利珩公司股東,被告本有盈餘或賸餘財產分配權利,原告 則僅係隱名合夥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依法不得向 被告請求,是原告縱有未受清償,亦非被告行為所致,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責當屬無據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惟被 告因該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利珩公司復怠於 行使權利,是原告得依關於不當得利及代位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其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辦,經查: ㈠先位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 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97條、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時效而免負義 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 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 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件上訴人受被上 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 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 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881 號判例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 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義務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時,亦應就 賠償義務人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頁 131背面),因而捨棄民法 第184條之請求權依據,改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242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係「被告二人與訴外人何小雯共同以提供帳戶掏空利珩公司 資產將利珩公司的資金匯入被告帳戶,以遂行利珩公司無法 將清算財產給付原告,嗣後何天佑又在訴訟中製作虛偽不實 的假證明,何皎玉又在訴訟中多次做不實的陳述以遮掩何小 雯侵害原告財產之不法情事」(本院卷,頁84),是原告主 張之侵權行為縱屬真實,並符合侵權行為要件,因該侵權行 為之行為人為被告,被害人為原告,而所造成財產權變動係 由利珩公司移轉至被告,並非由原告移轉至被告,顯見原告 對被告僅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存在, 參以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 難謂符合民法第197條第2項構成要件。又原告主張利珩公司 怠於行使權利,而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各應給 付利珩公司 450萬元並由其代位受領一節,雖依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 134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對利珩公 司確有 4,998,916元之債權(本院卷,頁15至21),然因本 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而罹於時效,再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並非主張利珩公司對被告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不行使,而由其代位請求,故縱利珩 公司有積欠原告款項之事實,原告仍無從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第 242條代位向被告請求,況承上所述,原告主張事實 與民法第197條第2項構成要件不合,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 7條第2項及民法第242條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 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 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 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 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 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
⒉查,依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利珩公司債權人,然利珩公司對於 被告怠於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因而依民法179條、第242條 提起備位請求,是本件認定有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要件,應以利珩公司與被告間 之事實為斷。本件原告雖以被告與利珩公司間有詐害債權之 事實,主張利珩公司將 450萬元移轉被告帳戶為無法律上原 因,然原告主張縱係屬實,亦僅屬得撤銷之法律行為,於未 經撤銷前,尚屬有效存在,是被告受領該筆款項自非無法律 上原因,又被告固未能就取得該二筆計 450萬元之款項為真 實及完全之陳述,然因承上開說明,原告仍有舉證之義務, 是其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定其所主張有理由。原告既無法證 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 、第242條請求被告何皎玉何天佑分別給付200萬元、 250 萬元與利珩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事實無法認定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尚符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備 位聲明復無法證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依 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 告各應給付利珩公司 450萬及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備 位請求被告何皎玉何天佑各應給付利珩公司200萬元、250 萬元及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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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