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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288號
TPDV,102,訴,2288,201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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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88號
原   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被   告 黎明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其虎
訴訟代理人 郭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簽訂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1 ), 契約期間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每月 服務費為450,660 元;100 年11月間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合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2 ),契約期間 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系爭管理契約2 業於101 年12月31日屆期,然被告仍積欠服務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666,777 元(明細詳如附表),經原告多次催告未 果,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管理契約1、2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6, 777元,並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2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到庭辯稱:原告在履行合約期間有未依契約約定派遣人 員至被告處、懲處等違約情事,而應予扣款,因此,附表所 示未給付之服務費即為原告有違約而扣款等語。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9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管理契約1 ,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又於101 年1 月18日續約簽訂 系爭管理契約2 ,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 止,。由原告負責提供管理維護服務,依系爭管理契約1、2 第2 條約定原告同意提供被告下列服務項目:⒈社區一般事 務管理服務事項。(附件一)⒉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及修繕 事項。(附件二)⒊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維護事項 。(附件三)⒋社區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附件 四、九、十)⒌社區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



(附件五)⒍現場服務品質之罰則。(附件六)⒎管理中心 幕僚支援組織圖。(附件七)⒏現場服務編制。(附件八) ⒐突發緊急處理機制(附件十一)。依照附件八之規定,原 告應派遣總幹事、副總幹事、行政秘書、會計、機電各1 人 、雜役園藝員3 人、清潔人員5 人至被告大廈。 ㈡被告有下列違規行為得以罰款:⒈現場人員品行不端、言行 粗暴、怠忽職守、推諉避責,經查證屬實者,每次罰款1,00 0 元。⒉現場人員缺員、空班、無故不到勤者,每次2,000 元(得連續處罰)。⒊人員離職,未能依合約內容規定派員 接替者,每次2,000 元(得連續處罰)。
㈢依系爭管理契約1 第5 條約定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 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用為429,200 元(未含營業稅),加 計5%營業稅後為450,660 元;依系爭管理契約2 第5 條約定 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用為47 2,057 元(未含營業稅),加計5%營業稅後為495,660 元。 ㈣被告尚未支付101 年12月服務費495,660 元。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服務費尚未給付,依據系 爭管理契約1、2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1 、2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是否有據?茲論述 如下:
㈠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服務費用未給付全額或尚未給付, 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辯稱101 年3 月至7 月、9 月、11 月、101 年7 月、9 月、11月分別因原告應派遣之總幹事、 行政秘書有缺員、休假、淹水事件等扣款,並提出被告簽辦 (核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匯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5 頁至第117頁),經查:
⒈稽之系爭管理契約1、2第4 條第7 項記載「工作人員離職, 乙芳未能依第4 條第4 款規定派員接替,以致造成缺員空班 情事,除依缺員天數扣除服務費外,並加收違約金每日NT$ 2,000 ,並得以連續處罰。」、附件八現場服務編制之約定 「幹事1 人、8.上班時間:輪班制09:00-18:00、9.責任 制;副總幹事1 人、上班時間:輪班制12:30-21:30、9. 責任制;行政秘書1 人、會計1 人、3.上班時間:秘書13: 30-21:30、會計09:00-18:00;雜役園藝員3 人、6.工 作時間:0800-1700(可依時令季節適度調整);清潔人員



5 人、6.工作時間:0800-1700(可依時令季節適度調整) 」,有系爭管理契約1、2暨附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 第153 頁),由上開文義可知,原告應依附件八之現場服務 編制派遣總幹事、副總幹事、行政秘書、會計、雜役園藝員 、清潔人員至被告處,且上開派遣人員亦應依附件八所示上 班或工作時間至被告處提供服務,如附件八之人員離職,原 告應派員接替,有缺員情況時,並得缺員天數扣除服務費。 另觀之附件八及系爭管理契約1、2之內容,其中並未有上開 派遣之人員有例假日之約定,再衡以系爭管理契約1、2係為 原告受任為被告提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之勞務,而非上 開派遣人員與被告間有委任或僱傭之關係,原告自應依系爭 管理契約1、2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契約期間內提供系爭契 約1、2第2 條之服務內容,因此,原告主張上開派遣人員依 法有例假日或週休二日一節,既未約定而載明於系爭管理契 約1、2內,則上開派遣人員依法應給予例假日或週休之情即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於上開派遣人員休假時,原告應另派 他人代理,此由被告所提卷附100 年9 月20日簽辦(核)單 (見本院卷第96頁),說明3 載明8 月28日至8 月31日副總 幹事缺分由公司派范志宏課長、總幹事、張裕麒代理,可證 派遣人員即使未依上班時間或工作時間至被告處,原告仍應 派員代理,故而原告雖辯稱被告扣除總幹事離職時間有例假 日,不得扣除例假日知服務費,然依上所述,例假日本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有離職之派遣人員情形發生時,不論是否為 例假日,原告仍應派人代理,否則即屬系爭管理契約1、2第 4 條第7項所稱之缺員。
⒉被告辯稱100 年3 月至7 月、9 月、11月、101 年7 月、9 月、11月分別因原告應派遣之總幹事、行政秘書有缺員、休 假、淹水事件而扣款,即應依系爭管理契約1、2之約定分別 論述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100 年3 月服務費用遭扣款8,465元部分: ①缺員6,165 元:依據被告所提出100 年5 月23日之簽辦(核 )單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其中說明2 載明訴外人林慈 德總幹事於100 年3 月28日離職至3 月31日未補缺員,依契 約應扣總幹事月薪47,775元÷31×4=6,165元,而佐以上開 簽辦(核)單之承辦人為訴外人即原告所派任之總幹事高金



登,並非被告管理委員會之相關人員,為代表原告在被告處 履行系爭管理契約1 之人,且依系爭管理契約1 第4 條第5 項之約定原告應提出當月派遣人員上、下班簽到退紀錄供被 告作為計算服務費之依據,可見高金登上開簽辦(核)單之 紀錄,堪以採信。承前所述,總幹事林慈德既於3 月28日離 職而原告又未依約派員補足,則被告辯稱100 年3 月未補足 總幹事之期間應依系爭管理契約1 第4 條第7 項之約定予以 扣除服務費,即屬有據。又原告對於被告依約扣款之計算依 據並不爭執,職是,被告辯稱依上開計算基礎扣除100 年3 月服務費6,165 元,為有理由。
②申購清潔用具2,300 元:觀之上開100 年5 月23日簽辦(核 )單所示,其中說明3 雖以100 年2 月社區申購清潔用具已 由零用金支付,林總幹事不察,重複請款,應自服務費中扣 除為由,由被告自行扣款2,300 元,然被告並未提出已由零 用金支付且林總幹事又重複請款之證據,就此有利之事實, 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予以扣除。
③依上所述,100 年3 月之服務費用為444,465 元(計算式為 450,660-6,165=444,495-30 即匯費,原告並未爭執由其 負擔=444,465 ),被告僅支付442,165 元,因此,被告應 再給付2, 300 元(計算式為444,465-442,165=2,300)。 ⑶100 年4 月服務費用遭扣款15,918元部分: 依據被告所提出100 年6 月23日之簽辦(核)單所示(見本 院卷第88頁),其中說明2 載明訴外人林慈德總幹事於100 年3 月28日離職4 月1 日至新總幹事4 月11日到職,缺員未 補齊,依契約應扣總幹事月薪47,775元÷30×10=15,918元 ,而上開簽辦(核)單之承辦人為總幹事高金登,同上理由 ,其上開簽辦(核)單之紀錄,堪以採信。因此被告辯稱10 0 年4 月未補足總幹事之期間應依系爭管理契約1 第4 條第 7 項之約定予以扣除服務費,即屬有據。又原告對於被告依 約扣款之計算依據並不爭執,職是,被告辯稱依上開計算基 礎扣除100 年4 月服務費15,918元,為有理由,故而100 年 4 月之服務費為433,946 元(計算式為429,000(未稅)-1 5,918=413,282×1.05(營業稅)=433,946 ),被告業已 支付433,916 元(扣除匯費30元),依約並無未付之服務費 用。
⑷100 年5 月服務費用遭扣款20,153元部分: 依據被告所提出100 年6 月23日之簽辦(核)單所示(見本 院卷第91頁),其中說明2 載明訴外人汪錦隆副總幹事於10 0 年5 月1 日離職4 月(為被告誤繕)1 日至新副總幹事5 月11日到職缺員未補齊,依契約應扣副總幹事月薪44,625元



÷31×14=20,153元,而上開簽辦(核)單之承辦人為總幹 事高金登,同上理由,其上開簽辦(核)單之紀錄,堪以採 信。因此被告辯稱100年5月未補足副總幹事之期間應依系爭 管理契約1第4條第7項之約定予以扣除服務費,即屬有據。 又原告對於被告依約扣款之計算依據並不爭執,職是,被告 辯稱依上開計算基礎扣除100年5月服務費20,153元,為有理 由,故而100年5月份服務費為429,499元(計算式為429,200 (未稅)-20,153=409,047×1.05(營業稅)=429,499) ,被告業已支付429,469 元(扣除匯費30元),依約並無未 付之服務費用。
⑸100 年6 月服務費用遭扣款82,240元部分: 依據被告所提101 年7 月1 日簽辦(核)單所示,其中說明 雖載明100 年6 月管理維護服務費用450,660 元,因100 年 50巷淹水車事件未給付。經與管委會協議原應由原告與良福 共同負擔金額82,240元,先行由原告100年6月份服務費中扣 除,再由原告與良福協商分擔款項,然被告於上開簽辦(核 )單中並未附具兩造協議之文件,亦未有良福參與,且雖簽 辦(核)單為總幹事所簽核,然此非系爭管理契約1 所約定 原告應負擔之事項,原告就此部分亦否認有協議,是以,就 此有利之事實,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予以扣除。因 此,100年6月之服務費用為450,660元,被告僅支付368,390 元(扣除匯費30元),因此,被告應再給付82,240元(計算 式為450,660-368,4 20=82,240) ⑹100 年7 月服務費用遭扣款16,596元部分: 依據被告所提出100 年8 月7 日之簽辦(核)單所示(見本 院卷第94頁),其中說明2 載明訴外人行政秘書劉立欣於10 0 年7 月18日離職,職缺至8 月1 日補齊,7 月18日至8 月 1 日缺員未補,依契約應扣行政秘書月薪36,750元÷31×14 =16,596元,而上開簽辦(核)單之承辦人既為總幹事高金 登,同上理由,其上開簽辦(核)單之紀錄,堪以採信。因 此被告辯稱100年7月未補足行政秘書之期間應依系爭管理契 約1 第4 條第7 項之約定予以扣除服務費,即屬有據。又原 告對於被告依約扣款之計算依據並不爭執,職是,被告辯稱 依上開計算基礎扣除100 年7 月服務費16,596元,為有理由 ,故而100 年7 月之服務費為433,234元(計算式為429,000 (未稅)-16,596=414,604×1.0 5(營業稅)=433,234 ),被告業已支付433,214 元(扣除匯費30元),依約並無 未付之服務費用。
⑺100 年9 月服務費用遭扣款12,075元部分: ①依據被告所提出100 年10月16日之簽辦(核)單所示(見本



院卷第99頁),其中說明2 載明高總幹事於100 年9 月30日 離職至新總幹事10月5 日到職,缺員未補齊,依契約應扣副 總幹事月薪44,625元÷31×4=5,950元,然查,同上理由, 上開簽辦(核)單之承辦人既為訴外人即原告派遣之總幹事 張桂耀,其上開簽辦(核)單之紀錄,堪以採信。是新總幹 事既於100 年10月1 日至4 日均為缺員未補,則依系爭管理 契約1 第4 條第7 項之約定,被告自應於100 年10月份之服 務費中扣除,是以,100 年9 月之服務費自不得先行扣除此 部份缺員。
②上開簽辦(核)單說明3 載明,訴外人行政秘書羅碧玲於10 0 年9 月28日離職,職缺至10月4 日補齊,9 月29日至10月 3 日缺員未補,依契約應扣行政秘書月薪36,750元÷30×5 =6,125 元,然查新行政秘書既於100 年9 月29日至10月4 日均為缺員未補,則依系爭管理契約1 第4 條第7 項之約定 ,被告自應分別於100 年9 月及於100 年10月份之服務費中 依缺員日數分別扣除,而100 年9 月29日至30日為缺員,原 告對於被告依約扣款之計算依據並不爭執,職是,100 年9 月應扣款之金額為36,750÷30×2=2,450,被告就此部分主 張扣款為有理由。
③依上所述,100 年9 月之服務費用447,878元(計算式為429 ,000(未稅)-2,450=426,550×1.0 5(營業稅)=447,8 77.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業已支付437,951 元(扣 除匯費30元),依約尚應支付服務費用9,897元。 ⑻100 年10 月服務費未扣款:
①依上開100 年10月16日之簽辦(核)單所示,新總幹事既於 100 年10月1 日至4 日均為缺員未補,則依系爭管理契約1 第4 條第7 項之約定,被告自應於100 年10月份之服務費中 扣除,是以,依契約應扣總幹事月薪47,775元÷31×4=6,1 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查新行政秘書既於100 年9 月29日至10月4 日均為缺員未補 ,則依系爭管理契約1 第4 條第7 項之約定,被告自應分別 於100 年9 月及於100 年10月之服務費中依缺員日數分別扣 除,而100 年10月1 日至3 日為缺員,原告對於被告依約扣 款之計算依據並不爭執,職是,100 年10月應扣款之金額為 36,750÷31×3=3,556元。
③依上所述,100 年10月之服務費用440,452元(計算式為429 ,000(未稅)-6,165-3,556=419,479×1.05 (營業稅) =440,4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業已支付450,630 元(扣除匯費30元),依約應得扣除服務費用10,208元。 ⑼100 年11月服務費用遭扣款2,975部分:



依據被告所提出100 年11月28日之簽辦(核)單所示(見本 院卷第104 頁),其中說明2 載明副總幹事休婚假,11月2 日、11月7日公司未派員代班,被告扣款2,975元,而同上理 由,上開簽辦(核)單之承辦人為總幹事張桂耀,其上開簽 辦(核)單之紀錄,堪以採信。另系爭管理契約雖未約定派 遣人員未離職但未到班時服務費用扣除之計算依據,然衡以 副總幹事為每日均需上班,如依附件十一違規行為中現場人 員缺員、空班、無故不到勤每次罰款2,000 元(得連續處罰 ),而被告並未依上開約定罰款,且原告又對被告扣款之計 算依據不爭執,可認被告主張扣除之服務費用2,975 元,為 有理由,故而100 年11月之服務費為447,536 元(計算式為 429,000(未稅)-2,975=426,225×1.05(營業稅)=447 ,536),被告業已支付437,536 元(扣除匯費30元),依約 並無未付之服務費用。
⑽101 年7 月服務費用遭扣款4,608元部分: 依據被告所提出101 年9 月28日之簽辦(核)單所示(見本 院卷第111 頁),其中說明2 載明7 月份雜役陳四郎休假6 天、病假3 天,合計9 天,依據契約應扣3 天費用4,608 元 ,而同上理由,上開簽辦(核)單之承辦人為訴外人即原告 所派遣之總幹事游文明,其上開簽辦(核)單之紀錄,堪以 採信。另系爭管理契約雖未約定派遣人員未離職但未到班時 服務費用扣除之計算依據,然衡以雜役每日均需上班,如依 附件十一違規行為中現場人員缺員、空班、無故不到勤每次 罰款2,000 元(得連續處罰),而被告並未依上開約定罰款 ,且原告又對被告扣款之計算依據不爭執,可認被告主張扣 除未到天數之服務費用服務費用4,608 元,為有理由,故而 101 年11月份服務費為490,822 元(計算式為495,660 (未 稅)÷1.05=47 2,057-4,608=490,822),被告業已支付 490,790 元(扣除匯費30元),依約並無未付之服務費用。 ⑾101 年9 月服務費用遭扣款3,000元部分: 依據被告所提出101 年10月15日之簽辦(核)單所示(見本 院卷第114 頁),其中說明2 載明依據管委會函文游文明總 幹事記小過2 次、由服務費扣除2,000 元及副總幹事方世其 未依規定請假曠職1 事,管委會希望以大過乙支須扣款2,00 0 元,原告李處長發函希望方世其以記小過處分由服務費扣 款1,000 元,然被告並未提出於斯時向原告主張游文明總幹 事記小過之違規情事及副總幹事方世其以記小過處理之證據 ,就此有利之事實,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予以扣除 ,是以,被告101 年9 月份服務費為495,600 元,被告業已 支付492,480 元(扣除匯費30元),尚應給付服務費用3,09



0元。
⑿101 年11月服務費用遭扣款1,050元部分: 依據被告所提出101 年12月11日之簽辦(核)單所示(見本 院卷第116 頁),其中說明2 載明依據管委會函文辦理周建 成總幹事記小過乙次,由服務費扣除1,050 元,然被告並未 提出於斯時向原告主張周建成總幹事記小過之違規情事,就 此有利之事實,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予以扣除,是 以,被告101 年11月份服務費為495,600 元,被告業已支付 494,580元(扣除匯費30元),尚應給付服務費用1,050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服務費用為584,029元(2,300 +82,240+9,897-10,208+3,090+1,050+495,660=584, 029)。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管理契約1、2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依約應付之服務費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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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