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楊福來
訴訟代理人 潘慶運
鄭文忠
陳耀山
被 告 陳美真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尹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
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分割繼承取得 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七五所有權,而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三 三三○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二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原登記名義人為伊母楊李招治,該屋總面積一 七一.七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一三八,包含 伊母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七五及訴外人陳玉鳳土地應有部分 萬分之六三;詎被告之夫游博章於八十年間欲向楊李招治及 陳玉鳳購買系爭房地時,楊李招治於交易過程已表示反對出 售,游博章卻僅向陳玉鳳購買其名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六 三及楊李招治名下系爭房屋,未購買楊李招治所有土地應有 部分萬分之七五;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夫妻贈與取 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六三所有權,就楊李 招治及伊繼承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七五仍繼續無權占有,致 楊李招治及伊迄今僅空有土地應有部分卻無任何建物區分所 有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任何使用管理收益,卻須繳納地價 稅,且該棟大樓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中,僅被告有此房屋占用 土地應有部分不足之情形,經伊多次通知被告儘速處理,惟 被告迄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按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一百九十七元,及 如附表所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二年一 月一日起,每年依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調整後申報地價,按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暨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李招治於七十六年間將其與地 主合建分得之系爭房屋土地售予伊夫游博章,並已全數取得 買賣價金,惟出賣人楊李招治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後遲不依 約履行,買受人游博章只得聲請本院以七十八年執全荒字第 一○七一號假扣押執行楊李招治所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萬分之七五,嗣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出賣人楊李招治同 意依約辦理移轉登記,買受人游博章即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 ,惟出賣人楊李招治卻僅交付系爭房屋及其女即訴外人陳玉 鳳應有部分土地之權狀及印鑑證明稱先辦理移轉登記,俟向 其子原告取回楊李招治名義之土地應有部分權狀後,再交付 游博章辦理移轉登記,孰知轉眼數十年已過,出賣人給付遲 延,而伊夫游博章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 一三八,雖僅受領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六三 之移轉登記,就其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七五未請求移 轉登記,惟依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六號判例及 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八號判決意旨,消滅時效完成後因 占有土地而獲利,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為出賣 人楊李招治之繼承人明知其事,竟飾詞興訟,實有違誠信, 至原告所提公證書僅及系爭房屋,不及系爭土地,係因當時 契稅條例規定,建物買賣須辦理監證並抽取百分之一監證費 ,惟辦理公證則不適用抽取監證費,故為節省此百分之一監 證費而為公證,土地買賣則無此規定,並非僅當時所訂買賣 契約僅有房屋而不及土地,否則楊李招治又何必命其女陳玉 鳳將其應有部分土地先行移轉游博章,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九七頁、第三三頁): ㈠原告之母楊李招治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合併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七五,次日登記為該應有部分所有權人( 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間過世後, 由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分割繼承取得登記為該土地應 有部分萬分之七五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七頁)。 ㈡訴外人陳玉鳳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合併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萬分之七五,次日登記為該應有部分所有權人(見本 院卷第三七頁),嗣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由另訴外人 章曼曼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買賣 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萬分之十二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 第三九頁),另由被告之夫游博章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以八十年十一月四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萬分之 六三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四三頁)。
㈢原告之母楊李招治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始取得系爭房
屋,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四八 頁),嗣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與被告之夫游博章訂立買賣 契約書,將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產權出售被告之夫游博章, 游博章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登記取得該房屋為所有權人 (見本院卷第七六頁)。
㈣被告之夫游博章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六十三、系爭房屋贈與被告 ,由被告於同年月十三日就游博章所有上開土地及房屋登記 取得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 ㈤被告之夫游博章曾於七十八年七月就與原告之母楊李招治間 買賣契約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於該年月二十四日以七十 八年度全字第一四一九號裁定准於三百五十萬元範圍內供擔 保後假扣押(見本院外放之檔號○一-二六○一銷燬清冊) ,經游博章供擔保後,本院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本院七十八 執全荒字第一○七一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函請地政機關於同 年八月一日就原告之母楊李招治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七 五及系爭房屋假扣押執行(見本院第八○頁、第七五頁)。四、惟原告主張之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其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萬分之七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 原告之母楊李招治與被告之夫游博章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之標的,除包括系爭房屋外,有無包括楊李招 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七五?即被告繼受取得系爭 房屋,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原告繼承取得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七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母楊李招治與被告之夫游博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 ,僅及系爭房屋而不及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就此 被告聲請本院通知當時出賣人楊李招治之代理人即該買賣契 約經辦代書歐陽光裕到庭證稱:「(買賣坐落)新東陽建設 蓋的(土地及建物),楊李招治是地主之一她拿與新東陽之 合建契約要賣給游博章,因為房子都拆掉了,還未登記編定 門牌號碼,契約是寫買賣之棟別及樓別及土地應有之持分」 、「(游博章)有(依照要求給付二十五萬元),楊李招治 就交付房屋所有權狀要過戶,但土地權狀沒有交出來,她說 土地權狀在其兒子及女兒手上,過幾天就會負責辦理土地過 戶手續」、「(當時)知道(陳玉鳳之土地不足買賣應過戶 之坪數),因為在當時七十五年間我已經在契約書上有寫房 地買賣,因為沒有門牌只有寫棟別及樓別,土地部分是寫移 轉應有之持分。不足部分我有再去找楊李招治她說放在我兒
子那裡,給我一段時間我會處理」、「(買賣之土地地號) 當時有寫,(應有部分)有註明,只有寫應有持分,但是沒 有明確寫若干」、「(該份私契契約當事人為)出賣人楊李 招治及買受人游博章」、「(陳玉鳳)不是(私契之出賣人 )」、「(楊李招治出售予游博章之土地)是(該建物所坐 落之土地)信義區三興段一小段一一0七地號」、「(楊李 招治出售予游博章應有部分僅有萬分之六十三)是不足的, 因為土地部分是陳玉鳳與楊李招治共有的,楊李招治有交待 陳玉鳳要過戶予游博章,楊李招治本人之土地權狀放在其兒 子那裡,楊李招治會請其兒子將權狀交出過戶予游博章。當 時出售持分應該比六十三多」、「如果楊福來(按指原告) 就是繼承楊李招治的話,那楊李招治(當年出售予游博章之 持分)就是就是出售此持分(萬分之七十五)」、「(該持 分萬分之七十五內)沒有包括陳玉鳳移轉予游博章之持分萬 分之六十三),那是同一土地另一持分」、「楊李招治賣予 游博章部分)是(萬分七十五加萬分之六十三)」等語(見 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頁)甚明。又陳玉鳳與原告之 母楊李招治間關係及陳玉鳳所有土地過戶情形,證人歐陽光 裕並證稱:「認識(陳玉鳳),辦理過戶時認識的,陳玉鳳 是楊李招治之女」、「楊李招治連絡游博章,再通知我去陳 玉鳳家辦理土地過戶」、「七十五年間私契是楊李招治與游 博章定立,並無陳玉鳳出面,(會有陳玉鳳之土地持分移轉 萬分之六十三予游博章),大約八十一年要辦理移轉時,楊 李招治拿出建物權狀,並說其土地權狀放在兒子處,還說陳 玉鳳土地也是這裡應配之土地也要移轉給游博章,陳玉鳳有 配合辦理移轉」等語(參見頁次同前)明確。參以民間購屋 鮮有僅購買房屋而不及土地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僅及 系爭房屋而不及系爭土地,顯與常情有違。足見系爭買賣契 約之標的,除包括系爭房屋及登記在陳玉鳳名下土地應有部 分萬分之六三外,並包括楊李招治所有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 七五。原告主張其繼承楊李招治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七 五未出售被告之夫游博章云云,並非事實。
㈡雖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之雙方於八十年間就系爭房屋所簽 立公證書(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五頁)到院,惟公 證書僅有系爭房屋而無系爭土地一節,業據上開證人歐陽光 裕到庭證稱:「按照契稅規定,要申報契稅一定要辦理公證 或見(監)證,我們辦理公證費是因為規費是千分之一,鑑 證費是百分之一,所以我朝著公證方式去公證,爾後再申報 契稅」、「(土地過戶)申報增值稅增收條例是沒有規定要 公證或鑑證。土地過戶不必辦理公證或鑑證」、「(此次公
證只做房屋未做土地)因為房地買賣有二種有私契及公契, 私契是民間買賣之總價格,公契是針對申報契稅及地政事務 所要用的,房屋部分是契稅條例強制規定一定要辦理公證或 鑑(監)證才可以辦理契稅,土地部分不用辦理公證或鑑證 之手續,申報增值稅以後就可以登記。建物公證金額不是買 賣金額而是房屋評定現值之金額」等語(參見頁次同前)在 卷。且該公證書所載價格不過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元,低 於游博章於七十八年間以系爭買賣契約聲請之債權額三百五 十萬元(見外放之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一四一九號裁定),顯 然當時買賣契約總價非僅有公證書所載價格而已,是亦不能 以當時買賣雙方僅就系爭房屋製作公證書,即認渠等買賣之 標的僅及系爭房屋而不及系爭土地。
㈢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 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 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 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 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 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足參。本件被告因夫妻贈與而登記為 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六三所有權人,並占有 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七五等情為真正,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其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萬分之七五,係其夫游博章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李 招治間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足見其占有係繼受其夫本於系 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交付而占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即具有正當權源,縱其繼受其夫而得請求原告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 因而消滅,仍非無權占有,其所受占有之利益,自非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不應准許,進而主張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是 否過高,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不包括其繼承取 得該買賣契約出賣人楊李招治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 之七五云云,不足採信,進而主張被告繼受其夫所有系爭房 屋,係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上開原告所有土地應有部分萬 分之七五,亦無所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自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 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