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譚樹森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譚海汭 住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命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0000號『私立龍泉墓園』8 區13排7 號墓地回 復如附件照片紅色框線所示之墓碑。嗣於民國102 年7 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第一項聲明為:請求命被告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私立龍泉墓園』8 區13牌7 號墓地左側『生於民國二十二年七月六日歿於民國年月日先 叔譚公諱樹森府君之墓孝姪海汭率女譚縈立』之墓碑,回復 如附件照片紅色框線所示」。核原告此部分所為僅屬聲明之 更正補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伊之姪子,乃訴外人即伊之兄嫂譚樹茂及鄧西林所生 ,譚樹茂於81年5 月5 日過世,伊即與鄧西林共同尋找墓地 辦理安葬相關事宜,終決定將譚樹茂安葬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私立龍泉墓園」8 區13排7 號墓地(下稱系爭 墓地),因伊無子嗣,乃由伊與鄧西林共同出資以鄧西林之 名義購買系爭墓地,將墓地規劃為右側雙穴墓與左側單穴墓 各一,雙穴墓用以安葬譚樹茂及鄧西林百年之後用以合葬, 單穴墓(下稱系爭墓穴)則用以伊百年後下葬。依據習俗係 將墓碑先行豎立完成,人尚在陽世者,即以紅字書寫,系爭 穴墓墓碑書立有「先叔譚公諱樹森府君之墓」,為伊百年之 後用以安葬所用。鄧西林於100 年2 月10日過世後,系爭墓 地之權利即由被告所繼承。嗣兩造間因產生金錢糾紛,被告 對伊心生不滿,乃指示龍泉墓園之工作人員將系爭墓穴之墓 碑拆除。伊與鄧西林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墓地,並約定使用方
式,自有權利依據約定之內容使用,被告為鄧西林之繼承人 ,即應受約定拘束,被告將系爭墓穴之墓碑拆除,顯已違背 當初約定使用之內容與範圍,為此爰依民法合購契約及使用 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墓碑回復如 附件所示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私 立龍泉墓園」8 區13牌7 號墓地左側「生於民國二十二年七 月六日歿於民國年月日先叔譚公諱樹森府君之墓孝姪海汭率 女譚縈立」之墓碑,回復如附件照片紅色框線所示。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墓地係由鄧西林自行出資購買,原告並未 出資,鄧西林更無與原告約定將系爭墓穴供原告百年後安葬 ,系爭墓穴之墓碑應係由原告自行於不詳時間所立,並非鄧 西林所設。縱認原告與鄧西林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使用 借貸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始生效力,依兩造間之約定,係 於原告百年後供其下葬使用,交付系爭借用物之時點應為原 告下葬之時,系爭墓穴既尚未交付使用,自難謂使用借貸契 約已有效成立及履行,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之預 約,伊自得依民法第465 之1 條之規定,以102 年6 月21日 答辯狀為撤銷使用借貸預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不復存在任 何契約關係,原告請求履行契約,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譚樹茂、鄧西林先後於81年5 月5 日、100 年 2 月10日死亡並合葬在系爭墓地右側雙墓穴,系爭墓穴墓碑 遭被告於101 年底拆除前,原銘刻「生於民國二十二年七月 六日歿於民國年月日先叔譚公諱樹森府君之墓孝姪海汭率女 譚縈立」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102 年度司北調字 第251 號卷第8 、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合購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將系爭墓穴之 墓碑回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合購契約將系爭墓穴之墓 碑回復原狀,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使用借貸契約 將系爭墓穴之墓碑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合購契約將系爭墓穴之墓碑回復原狀,有 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其與鄧西林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墓地使用權,惟系 爭墓地使用權為鄧西林向龍泉墓園購買,有龍泉墓園墓地使 用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
出資及與鄧西林約定由鄧西林名義向龍泉墓園購買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其因出資購得系爭墓地使用權,即非可採。原告 既不能證明合購契約之存在,則其主張被告依合購契約負有 將系爭墓穴之墓碑回復原狀之義務,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使用借貸契約將系爭墓穴之墓碑回復原狀 ,有無理由?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貸與人因不 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 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 三人使用者。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 之虞者。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第2 項 、第472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墓穴於譚樹茂死亡安葬之同 時間即已預立原告之墓碑一情,此經證人即鄧西林之姪女鄧 開莉證稱:伊有去過系爭墓地,頭一年有跟原告、鄧西林一 起去祭拜譚樹茂,墓地有一個2 人合葬的大墓,左邊有一個 小的墓碑上的名字是原告,伊與鄧西林最少一年見2 次面, 以前大家在吃飯時鄧西林跟大家聊天會聊到以後會跟原告葬 在一起,到時候祭拜時都在一起等語,及證人即鄧西林之姪 子鄧開元證稱:伊在譚樹茂死後約2 、3 個月去過系爭墓地 掃墓,伊去的時候系爭墓穴有原告的墓碑,伊當時認為原告 以後會葬在這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第54頁反面、 第86頁反面、第87頁),參諸原告之姪女譚秀潔於81年7 月 間至系爭墓地掃墓時,系爭墓穴之墓碑上確有銘刻原告姓名 ,且斯時雙墓穴上「鄧西林」與系爭墓穴「譚樹森」之姓名 均為代表此2 人尚在陽世之紅色字體,此有譚秀潔拍攝之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且證人鄧開莉亦證稱上開 照片中合影之人確為譚秀潔,當時大概3 、40來歲等語屬實 (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原告與鄧西林確實合意將系爭墓 穴供原告死亡後安葬使用,其性質屬於使用借貸契約,且系 爭墓穴於安裝墓碑時即已交付,使用借貸契約已經成立生效 ,被告抗辯原告與鄧西林間成立者為使用借貸之預約,即非 有據。又系爭墓穴使用借貸之目的係供原告安葬所用,因原 告仍在世,借貸目的尚未完成,被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借用物 ;且被告並無民法第472 條各款事由,亦不得終止使用借貸 契約。
⒉兩造間就系爭墓穴之使用借貸關係仍繼續存在,且系爭墓穴 已交付原告,被告僅有容許原告使用借用物之義務而無保持
借用物合於使用狀態之義務,縱使被告將系爭墓穴之墓碑拆 除,因被告並無修繕借用物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使用 借貸契約回復上開墓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購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將系 爭墓地之墓碑回復如附件照片紅色框線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