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51號
TPDV,102,訴,1351,2013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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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張文德  住臺北市仁愛路
      張文聰 
      張惠美 
      張巍瀚  住臺北市忠孝東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被   告 翰林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純玉
訴訟代理人 葉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翰林天廈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社區夾層,有四十六、四十八、五十、五十二之一、五十二之二號一樓和夾層,使用面積均與樓下相同,僅收一半管理費,不甚合理,應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全額付費」之決議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忠興,於訴訟中變更為陳純玉,有新北 市蘆洲區公所民國102年6月20日新北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准 予備查函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則陳純玉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答辯狀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原告先位聲明原請求確認蘆洲翰林天廈(下稱翰林天廈) 101 年12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一樓及夾層比照一般住戶 收取管理費」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為翰林天廈101年12月14日1 01年度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維持第10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的決議對一樓及夾層依使用坪數收取管理費」決議 ,應予撤銷,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102年司北調字第202號卷 第3頁)。嗣於訴訟中變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翰林天廈101年 6 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社區夾層有46、48、50、52-1 、52-2號一樓和夾層,使用面積均與樓下相同,僅收一半管理 費,不甚合理,應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全額付費」決議無效,備 位聲明為翰林天廈101年12月14日第101年度第2 次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所為「一樓及夾層比照一般住戶收取管理費」決議 ,應予撤銷;且撤銷權原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嗣變更 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 ,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院應予准許,併予 敘明。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 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 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 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翰林天廈之 住戶,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8日召開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為「社區夾層,有46、48、50、52-1、52-2號一樓和夾 層,使用面積均與樓下相同,僅收一半管理費,不甚合理,應 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全額付費」決議違反規約及公平原則,應為 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前開決議是否有無效事由存在,於兩 造間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得以本件確認訴訟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為翰林天廈之住戶,依翰林天廈管理辦法(下 稱系爭規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管理費:為本大廈管 理之常年費用,其收支方式如次:⒈公寓大廈每戶以權狀登記 總坪數為計算單位…」,即管理費係以權狀坪數為計算單位, 依此原告按月支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950元,並已行之十 數年,然101年6月8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⒉ 社區夾層,有46、48、50、52-1、52-2號一樓和夾層,使用面 積均與樓下相同,僅收一半管理費,不甚合理,應於使用者付 費原則全額付費。決議:41票通過」決議,與系爭規約第16條 第2項第1款規定相違,且違反住戶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攤費用 之公平原則,該決議應為無效。又101年12月14日101年度第 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通知原告,召集程序違反法令, 本次會議應出席102 單位,實際出席僅33單位,未達區分所有 權人開會之出席比例,該次會議所作「通過同意維持第10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對一樓及夾層依使用坪數收取管理費」 決議違反法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該決議等語。並聲明:㈠先位 聲明:確認翰林天廈101 年6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社 區夾層,有46、48、50、52-1、52-2號一樓和夾層,使用面積



均與樓下相同,僅收一半管理費,不甚合理,應於使用者付費 原則全額付費」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翰林天廈101年12月1 4日101年度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維持第10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對一樓及夾層依使用坪數收取管理費」 決議,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101年度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和101 年度 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有通知原告並寄掛號告知, 且第2 次臨時會係因有緊急狀況,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 條規定,以公告為之,已公告在社區公布欄及電梯。又101 年 6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將開議人數變更為1/5,第2次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已達30.91%,超過開議人數, 原告主張該次會議開議人數不足,與事實不符。至被告請求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281號和解筆錄 所載,就夾層部分收取一半管理費,一樓比照其他樓層收取, 然該案係和建商和解,不能比照辦理,且在有使用的實際狀況 下本應該給付管理費,對其他住戶也比較公平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翰林天廈於101年5月18日,召開第10屆第1 次住戶大會,因人 數不足流會。
㈡翰林天廈於101年6月8日,召開第10屆第2次住戶大會,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以人數、比例1/5 以上為決議方法 ,變更系爭規約有關住戶大會決議人數、比例為1/2×1/2,以 及一樓夾層比照一般住戶收取管理費,有會議記錄在卷(見本 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202號卷第25頁及反面)。㈢翰林天廈於101年12月7日,召開101年第1次臨時住戶大會,因 人數不足流會。
㈣翰林天廈於101年12月14日,召開101年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通過維持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夾層比照一般 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決議,有會議記錄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司 北調字第202號卷第6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翰林天廈101年6月 8 日決議是否內容違反系爭規約或公平基本原理而無效?㈡翰林 天廈101 年12月14日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及第32條而得撤銷?㈠有關101年6月8日決議部分:
⒈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 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至有關各區分所 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



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非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 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 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 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 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 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 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應屬無效。
⒉查依系爭規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管理費:為本大廈管理 之常年費用,其收支方式如次:⒈公寓大廈每戶以權狀登記總 坪數為計算單位。」(見本院卷第82頁)。據此,翰林天廈係 以每戶之權狀登記總坪數計收管理費。次查,被告於101年6月 18日召開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題討論2作成決 議:「社區夾層,…使用面積均與樓下相同,僅收一半管理費 ,不甚合理,應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全額付費。」該決議將夾層 住戶之管理費,由原僅收一半管理費改收全額管理費,惟被告 自承101年6月8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修改系 爭規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關於管理費計收方式(見本院卷第11 2頁反面),則上開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夾層住 戶改收全額管理費決議,顯然違反系爭規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 規定,依前開說明,應為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翰林天廈 101 年6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社區夾層,有46、48、50、 52- 1、52-2號一樓和夾層,使用面積均與樓下相同,僅收一 半管理費,不甚合理,應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全額付費」決議無 效,自屬有據。
㈡本件依前開說明已准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則有關備位聲明 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翰林天廈101 年6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為「社區夾層,有46、48、50、52-1、52-2號一樓和夾層, 使用面積均與樓下相同,僅收一半管理費,不甚合理,應於使 用者付費原則全額付費」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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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