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248號
TPDV,102,訴,1248,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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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48號
原   告 林珈鉉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廖彩霞 
      周克盛
      周維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克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林珈鉉、被告周克盛、被告周維芸各分得六分之一,餘由被告廖彩霞分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珈鉉、被告周克盛周維芸各分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廖彩霞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廖彩霞周克盛周維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比例為原告林珈鉉、被告周克盛周維芸均為6 分 之1 ,被告廖彩霞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兩造經多次協商 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合意,且若以原物分割將無法達到系 爭房地使用目的,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1 項、第2 項,請求變價分割,並由兩造分配價金等語。(三)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並由兩 造分取價金。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同意由兩造共同委託房屋仲介業者在市場上出售,避 免以拍賣方式變價造成價格低落。又系爭房地為國防部興 建之眷村,於移轉登記後5 年內不得出售,故不可變價分 割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 1 件為證(本院新店簡易庭102 年度司店調字第33號卷第5-



7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分割有無理由?分割方式以何為適當?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 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著有19年 上字第1853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例可資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比例為原告 、被告周克盛周維芸均為6 分之1 ,被告廖彩霞權利範 圍為2 分之1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2 年度司店調字第33號卷第 5-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次查,兩造間 並無就系爭房地訂有不分割契約,且於使用目的上亦無不 可分割之情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件為證,亦可採信。雖被告辯 稱:系爭房地為眷村而不能在五年內出售云云。然查,系 爭房地因私權糾紛經由法院拍賣而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 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4條之 規定無違,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亦不在卷眷改條例第24 條之限制範圍內,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2 年9 月30日國 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本院卷第57頁),足見 系爭房地並不因眷改條例第24條之規定而不得由本院裁判 分割。
(三)又系爭房地為公寓大廈型式,因房屋、土地不得分開讓與 及建築法規與不動產登記法令之故,無法採原物分割方式 由兩造各自取得部分房地之單獨所有權,故本件無法採原



物分割予兩造。又如將系爭房屋全部分配予其中一方,則 將生補償問題,本院參酌兩造已因系爭房地使用及分割方 式無法達成協議,且兩造均有出售而無分得全部房地之意 ,為免再生糾紛,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式。從而,本院 斟酌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並參酌系爭房地之型 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 ,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持分部分比 例分配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爰准許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並將 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持分比例分配,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為權利主張,實 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 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建物部分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
├────┬────┬──┬───┬──┤ │(平方公尺)│
│縣 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目│ │
├────┼────┼──┼───┼──┼─┼──────┤
│新北市 │新店區 │民安│ │920 │建│4,183.27 │
├────┼────┴──┴───┴──┴─┴──────┤
│權利範圍│林珈鉉:1/6 ;廖彩霞:1/2 、周克盛:1/6 、周維│
│(應有部│芸:1/6 │
│分600000│ │




│分之573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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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號│建物門牌 │建築式│ │面積(平方公尺)│
│ │ │樣、主├─┬─┼───┬────┤
│ │ │要建築│層│層│層次 │總面積 │
│ │ │材料 │數│次│面積 │ │
├──┼──────┼───┼─┼─┼───┼────┤
│3178│新北市新店區│鋼筋混│14│2 │112.97│112.97 │
│ │安康路二段 │凝土造│層│層│ │ │
│ │142 巷10號2 │ │ │ │ │ │
│ │樓 │ │ │ │ │ │
│ │ │ │ │ │ │ │
├──┴─┬────┴───┴─┴─┴───┴────┤
│權利範圍│林珈鉉:1/6 ;廖彩霞:1/2 、周克盛:1/6 、│
│ │周維芸:1/6 │
├────┼─────────────────────┤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3799建號之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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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