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駱謝春美 住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1
相 對 人 費守鋐(原名:費英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0二四二0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助字第四八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931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駱德基強制執 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2420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484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聲請查封 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 分之1)及其上建物建號1245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及在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 分公司集保帳戶內股票,實為聲請人所有,借名登記於駱德 基名下,聲請人就此執行名義業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90號受理在案,爰依法聲請 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2420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48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2420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執助字第48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9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 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9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7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10242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 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 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17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 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 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36萬5,500元(計算式:170萬元× 5%×4.3年=36萬5,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 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7萬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 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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