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528號
TPDV,102,聲,528,201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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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坪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潮清
相 對 人 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叁仟捌佰零肆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百零一年度仲聲義字第四十七號仲裁判斷,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仲訴字第三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 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 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 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仲 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 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因「坪林鄉下坑子口至闊賴自行車道計 畫工程」爭議事件,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101 年度仲聲 義字第47號仲裁判斷,相對人持仲裁判斷書向本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仲執字第4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02 年度仲訴字第3 號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仲訴字第3 號案卷,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仲執字第4 號案卷查核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次按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 權,而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產權者,屬財產權訴訟,應 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前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客觀上所 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65萬7295元,已逾150 萬元,為 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三審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 、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 受之損害為前開期間無法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爰依前開債 權數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所得252 萬3804元【計算式: 1165萬7295元5 %(4 +1/3 )=252 萬380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仲裁判斷之訴停止執 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應提供之擔 保金額以252 萬3804元為適當。
三、依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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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