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媋糴
代 理 人 陳清茂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古媋糴於本院一○二年度調訴字第八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及本院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七九號停止執行事件,為相對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 相對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之最大股東,古媋糴為聲請 人之董事長,而相對人公司現任董事李福禕、周哲蔚、周容 榆及監察人葉鏡清均為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武公 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依相對人公司民國101年股東常會 議事錄所載,其100年度營業收入為零,然相對人公司為製 造業,處於非正常生產之狀態,且該議事錄討論擬出售土地 ,顯無將來繼續營業之計畫。然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李福禕, 明知未積欠訴外人劉龍威新台幣(下同)450萬元,竟與其 合意由劉龍威聲請法院調解(本院102年司北調字第586號) ,而假意與其達成調解合意,使該調解筆錄生與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嗣劉龍威持上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企以此不法方式掏空相對人公司資 產。因相對人公司受此損害,自得依法訴請宣告調解無效及 聲請停止執行,然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既為乾武公 司指派,自難期相對人公司會對劉龍威訴請追回公司資產。 為此,為免久成相對人公司之損害,爰依法聲請選任古媋糴 於對劉龍威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時,為相 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 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 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又依 前揭規定之法文,可知無訴訟能力人之利害關係人,為其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無聲請時期之限制,且衡諸為無訴訟 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目的,即係為以其名義提起訴訟, 故應無不許聲請人於訴訟繫屬前聲請之理。是以,本件聲請 人以作為相對人股東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於提起本案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時,同時提出本件聲請, 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現任之董事長為李福褘,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 ,李福褘目前並無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由其對外代表相 對人,固非不合法。然衡諸李福褘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之 前代表公司與劉龍威成立法院調解,同意給付450萬元及自1 02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劉龍威事後並 持上開調解筆錄向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強 制執行,而聲請人於執行中業已對於上開債權額列入分配表 中提出異議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586號調解筆錄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份可稽,足見 聲請人主張李福禕對於相對人向劉龍威提起之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中,可能為維護自己立場,而無法 期待其為相對人作有利主張等情,並非無稽。因此,李福禕 雖無法律上不能代理相對人之情事,然就相對人與劉龍威間 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確因其自身與公 司間有利害衝突,而有事實上不能代理之情形,堪予認定。 又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關於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 ,係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是相對人需以自己之名義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方能 依法同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則聲請人稱相對人有依法訴請 宣告調解無效及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應屬可採。從而,本 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大股東,持股佔47.92%,聲請 人所提股東名簿影本可參,古媋糴身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應熟捻相對人公司事務,並能依其股東身分,取得公司各 項財務報表、會計憑證及帳冊等訴訟上所需資料,再參諸相 對人擬提起之本案訴訟,對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影響至深,堪 可期待古媋糴能於該案中致力於為相對人主張及舉證,應認 由古媋糴擔任相對人公司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 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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