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傅彥陹 住桃園縣龍潭鄉大同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秋芬律師(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於本院一○二年度司他字第二五號聲請人與相對人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資遣費之訴訟 案件有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之必要,現經本院以102年度司 他字第25號受理在案,然相對人之全體董事或因缺額待補、 或因宣告破產而當然解職,致該公司目前無法定代理人,上 開程序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為相對人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資遣費案件有依職權核定 訴訟費用之必要,現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他字第25號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此有 當事人前案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簽呈各乙份在卷可稽;而 相對人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有相對人公司資 料查詢附卷可參,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致系爭事件程 序無從進行,應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電話詢問臺北律師公 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王秋芬律師表示願 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本 院認選任王秋芬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