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2年度,960號
TPDV,102,繼,960,201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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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潘嬋蘭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
      林照勇
      林淑玲
      林照勛
      林佑真
上列當事人間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以書面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拋 棄繼承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三、被繼承人 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四、知悉繼承之時間。五、有其他 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拋棄繼 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 繼承人,並公告之。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 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 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 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二、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死亡,聲請人 分為被繼承人配偶或第一順位子輩、孫輩繼承人等情,業經 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惟聲請人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並未記載被繼承人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 之姓名、存歿及住居所,對照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所示,被繼 承人出生別為「六男」,顯然被繼承人仍有其他順位之繼承 人。是聲請人自應按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陳報其他繼承人之年籍資料。又本院於102 年7 月15日通 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第二、三、 四順位繼承人之姓名、存歿狀況及戶籍謄本,並均合法送達 聲請人等情,有本院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聲請 人至今仍未補正上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繼承人是否尚有其 他順位繼承人,難以依法踐行通知其他繼承人之程序。從而 ,本件聲請既未按規定提出上開應記載之資料,經本院命應 遵期補正而未於期限內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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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