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張博淵
法定代理人 賴怡雯
張家偉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張魏秋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 4樓)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即孫子女張芳誠、張芳賓、張芳魁、林建宇、劉冠廷、石峻 豪、許肇元與許智傑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而聲請人張博淵 為被繼承人張魏秋香之曾孫子女即第一順位親等在後之繼承 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是以第一順位繼 承人張芳誠、張芳賓、張芳魁、林建宇、劉冠廷、石峻豪、 許肇元與許智傑為被繼承人張魏秋香之繼承人,聲請人張博 淵自無從依民法第1176條第1 項規定繼承之,故其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