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黃倩瑜 住基隆市信義區義七路10巷
陳語潔 住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1
陳柏佑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榮
黃苡蓁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聲請人 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 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75條第3 項第6 款、第5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 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參照)。又按繼 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 ,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 (民法第1138條規定參照)。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有拋棄繼 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參照)。二、經查:
㈠、聲請人黃倩瑜對於被繼承人黃永聲遺產聲請拋棄繼承,其未 於書狀中簽章,經本院通知其本人到庭補正,仍未到庭補正 ,有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 請人黃倩瑜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㈡、被繼承人102 年5 月15日死亡,黃倩瑜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 位子輩繼承人,而聲請人陳語潔及陳柏佑為同案聲請人黃苡 蓁(即被繼承人之女)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附卷可稽。是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中既仍有黃倩瑜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黃倩瑜有喪失繼承 權或已合法拋棄繼承之情事,是屬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即聲請
人陳語潔及陳柏佑繼承權均尚未發生。是聲請人陳語潔及陳 柏佑自無拋棄繼承權利可言,聲請人陳語潔及陳柏佑聲請本 件拋棄繼承,自有未合,應該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