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謝幸伶律師
林糖晴
相 對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
7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受扶助人曾翌臻與相對人間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後該案件第 一審經本院以98年度北簡字第32014 號判決受扶助人全部勝 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第二審相對人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 35號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本院並依職權以100 年度北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惟前開裁定係法院依職權為之,並未命抗告人提出所 支出之訴訟必要費用,抗告人亦無權逕予陳報。然抗告人前 依本院98年度北簡調字第972 號調解程序通知而申請相對人 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故支出訴訟
必要費用即申請之規費新臺幣(下同)1,400 元,為此依法 律扶助法第35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原審以本件已有確定訴 訟費用裁定而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之適用,且申請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明文規定之 訴訟費用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所支出之費用因非 國庫應徵收之費用而未列入前開確定訴訟費用裁定,抗告人 仍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況抗告人係本於法律扶助法 第35條第4 項規定,取得當事人以外之法律地位,而得於裁 判確定獨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前開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事 卡及戶籍謄本等規費確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指之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400 元等語。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 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述之酬金 或必要費用應指依法律扶助法以外其他法律規定,得請求受 扶助人之對造返還者,方屬當之,如訴訟中由基金會分會支 出之必要訴訟費用(勘測費、提解費、登報費等等)或第三 審律師酬金等為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受扶助人曾翌臻對相對人等間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事件,於本院簡易庭98年度北簡調字第972 號調解程 序,因對受扶助人為法律扶助,乃支出申請領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之規費1,400 元等情,除有抗告人提出之收據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案卷查明。而抗告人係遵受訴法院 之指示方於該案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是其為 請領該等事項卡所支出之規費,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3 第1 項所指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自屬訴訟費用 之一部。前開確定判決之受訴法院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規定,依職權以本院100 年度北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確定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為504 元,然前開規定並未有 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抗告人或受 扶助人因而未能於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提出支出前開規費之 收據,抗告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另依前引法律扶助法之規定 ,請求確定其於該確定案件支出之規費1,400 元為應由相對 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應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 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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