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林建璋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
被 上訴人 郭金耀
雅達利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昱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
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172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雅達利國際有限公司應與宏傑環球商貿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雅達利國際有限公司應與宏傑環球商貿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其等取回存放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六臺電子飛鏢機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雅達利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原審另一被告宏傑環球商貿有限公司(下稱宏傑公司)由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郭金耀代表,於民國97 年2月15 日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擺放6 台 由宏傑公司代理之美國雅達利Arachnid電子飛鏢機(下稱 系爭6 台機台)於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號之體玩餐廳內,系爭6 台機台之成本為每台 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共計108 萬元,雙方合資比例各 為50% ,即各投資54萬元,上訴人並於當日給付54萬元予 被上訴人郭金耀;而後被上訴人郭金耀將宏傑公司辦理歇
業登記,另成立被上訴人雅達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達 利公司),由被上訴人郭金耀擔任雅達利公司之董事長, 為其實際負責人,雅達利公司至遲於99年2 月2 日起即承 受宏傑公司之資產及負債,宏傑公司關於電子飛鏢機之業 務亦均由被上訴人雅達利公司概括承受,被上訴人郭金耀 並將此情告知上訴人。
(二)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當乙方(即上訴人)因故或無 法繼續經營,甲(即宏傑公司)、乙雙方均同意甲方以折 扣價購回乙方之股權,如於本約簽約日起計2 年內購回者 ,甲方同意以每台含稅新臺幣4 萬5,000 元購回,此後每 半年遞減新臺幣5,000 元」。俟因上訴人欲結束經營體玩 餐廳,乃於100 年3 月間依該第5 條約定,請求宏傑公司 、雅達利公司依此計算以21萬元購回並取回系爭6 台機台 (計算式:簽約後3 年購回每台價值遞減為3 萬5,000 元 ×6 台機台=21萬元)。惟宏傑公司、雅達利公司方面對 此一再拖延,未依約履行,使上訴人為免系爭6 台機台置 於店內而無法將原有店面點交予承接者,乃須於100 年7 月起另行租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倉 庫(下稱系爭倉庫)保管系爭6 台機台,致生搬遷費用5, 000 元及迄至本件起訴時止、已支出之系爭倉庫租金費用 10萬6,760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6,280 元×100 年7 月 份至101 年11月份計17個月份=10萬6,760 元)之支出損 失。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民法第231 條、第 227 條及第305 條第1 項規定,向宏傑公司與雅達利公司 請求連帶給付32萬1,760 元(計算式:21萬+5,000 +10 萬6,760 =32萬1,760 )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101 年 12月1 日起至其等取回存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6 台機台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倉庫租金費用6,280 元。而被 上訴人郭金耀同時身為宏傑公司及雅達利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本件亦係由伊出面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合約之簽約合作 事宜,伊當時並稱其為公司之負責人,會與公司一起負擔 契約之責任,伊既就系爭合約對上訴人有所承諾,自亦應 與宏傑公司及雅達利公司連帶負擔履行契約之責任,是被 上訴人郭金耀亦應就宏傑公司、雅達利公司本件對上訴人 之上開給付義務,負連帶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郭金耀、雅達利公司於原審及二審程序均經合法通 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 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宏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2萬1,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其取回存放 於系爭倉庫之系爭6 台機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280 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三)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 人郭金耀、雅達利公司應與宏傑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32萬1, 760 元,及自101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郭金耀、雅達利公司應 與宏傑公司,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其取回存放於系爭倉庫 之系爭6 台機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6,280 元。至 原判決上開判命宏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2萬1,760 元及遲延 利息,以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其取回存放於系爭倉庫之 系爭6 台機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280 元之部分,則 因宏傑公司未就此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宏傑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郭 金耀代表,於97年2 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 擺放宏傑公司代理之系爭6 台機台於上訴人經營之餐廳店 內,機台成本為每台18萬元,共計108 萬元,雙方各投資 54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1 紙為證(原審卷第5至6 頁),堪信為真正。
(二)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 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 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 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2 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 責任;民法第305 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通知」,不過 為觀念通知,為通知概括承受事實之行為,得任以言詞或 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 3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宏傑公司於98年8 月間即經 該管臺北市商業處函知已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又因逾期 申復,再經該處於99年1 月間限期申請解散登記仍逾期, 而於99年4 月間經該處廢止登記;另被上訴人雅達利公司 則係於98年5 月間為設立登記迄今等情,有宏傑公司、雅 達利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54至5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等公司登記案卷核閱 無訛。次查,針對宏傑公司就系爭合約應與上訴人攤分之 系爭6 台機台每月營利,自99年2 月起,已改由被上訴人 雅達利公司派員至上訴人餐廳收取,並於抬頭為宏傑公司 之收據上,加蓋雅達利公司印章,交付予上訴人收執為憑 等節,亦據上訴人提出蓋有雅達利公司印章之99年2 月份
、3 月份宏傑公司收據影本各1 份為佐(二審卷第48頁) 。繼以,被上訴人雅達利公司於101 年11月間與臺北市體 育總會共同主辦之系爭電子飛鏢機台飛鏢公開賽公告上, 亦以此等飛鏢機台之引進代理商自居,且由宏傑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郭金耀署名為雅達利公司之董事長, 有該公告影本1 紙可參(原審卷第77至78頁),復參諸宏 傑公司至遲開始停業之98年2 月,與雅達利公司設立登記 之98年5 月,時序相近。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以觀,堪認上 訴人主張:同為郭金耀所實際經營之雅達利公司,已概括 承受宏傑公司包含本件電子飛鏢機台業務在內之資產及負 債,雅達利公司並至遲於99年2 月間收取系爭6 台機台攤 分營利過程中,將此情通知上訴人等語,得予信實,則依 民法第305 條規定,被上訴人雅達利公司自99年2 月起, 即應就系爭合約履約事宜,與宏傑公司負連帶履行責任。(三)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當乙方(即上訴人)因故或無 法繼續經營,甲(即宏傑公司)、乙雙方均同意甲方以折 扣價購回乙方之股權,如於本約簽約日起計2 年內購回者 ,甲方同意以每台含稅新臺幣4 萬5,000 元購回,此後每 半年遞減新臺幣5,000 元」(見原審卷第6 頁)。本件上 訴人俟因欲結束經營體玩餐廳,乃於100 年3 月間依該第 5 條約定,請求宏傑公司、雅達利公司購回並取回系爭6 台機台;惟宏傑公司、雅達利公司迄未依約履行,使上訴 人為免系爭6 台機台置於店內而無法將原有店面點交予承 接者,乃須於100 年7 月起另行租用系爭倉庫保管系爭6 台機台,致生搬遷費用5,000 元以及自100 年7 月份迄今 、每月6,280 元之倉庫租金費用支出損失等情,亦據上訴 人提出經營權轉讓合約、寄發予宏傑公司與雅達利公司實 際負責人郭金耀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搬運契約書/估 價單、倉儲櫃出租約定書及各期租金繳費收據等件為證( 原審卷第12至30頁),被上訴人雅達利公司、郭金耀於原 審及二審程序,以及宏傑公司於原審程序,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訴人主張上情為真。基此,概 括承受宏傑公司就系爭合約業務事宜之被上訴人雅達利公 司,依民法第305 條及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即應與宏傑 公司連帶履行「以上訴人100 年3 月即簽約後3 年請求購 回時、每台價值遞減為3 萬5,000 元計算,6 台機台共計 21萬元之價額,將系爭6 台機台購回並取回」之義務,而 因宏傑公司、雅達利公司經其共同實際負責人郭金耀代表 收受上訴人催告履行購回、取回機台義務後,迄未依約履
行,致生上訴人支出搬遷、保管系爭6 台機台費用之損失 ,宏傑公司、雅達利公司亦應就此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民法第231 條、第 227 條及第3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宏傑公司與雅達利公 司連帶給付應出資購回金額21萬元、搬遷費用5,000 元以 及本件起訴時已支出之100 年7 月份至101 年11月份計17 個月倉庫租金費用10萬6,760 元共計32萬1,76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以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其等取回存放於系 爭倉庫之系爭6 台機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倉庫 租金費用6,280 元,應為有據。
(四)至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郭金耀請求之部分,查系爭合約係 宏傑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郭金耀代表,與上訴 人所簽立一節,業如前述,是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宏 傑公司,被上訴人郭金耀僅係宏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 伊雖同為俟後概括承受宏傑公司就系爭合約業務之雅達利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伊與該等公司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 人格、不同之權利主體,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合約之效 力自不及於郭金耀。至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合約係由郭金 耀出面與上訴人洽談,且郭金耀簽約當時承諾伊會與公司 與共同負擔契約責任云云,然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以 為證明,在上開雅達利公司101 年11月間主辦系爭電子飛 鏢機台飛鏢公開賽之公告中,郭金耀亦係以該公司之董事 長身分,陳稱公司為本件飛鏢機台之引進代理商,並介紹 公司目前會員店家廣布等情,亦未表示其個人本身同為該 等機台業務之契約當事人,此觀該公告內容自明(原審卷 第77至78頁);此外,上訴人亦未再就主張被上訴人郭金 耀同為系爭合約當事人或有承諾共同履行該契約義務一節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故上訴人主張依系 爭合約關係,向宏傑公司及雅達利公司負責人個人即被上 訴人郭金耀請求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31 條、第227 條規 定,給付購回系爭6 台機台款項及上開遲延履行之損害賠 償,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以及本院調閱宏傑公司、雅 達利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堪認同為宏傑公司負責人郭金耀所 實際經營之雅達利公司,已概括承受宏傑公司包含本件電子 飛鏢機台業務在內之資產及負債,雅達利公司並至遲於99年 2 月間,即將此情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於100 年3 月間因 欲結束餐廳營業,乃依系爭合約第5 條,通知該二公司共同 實際負責人郭金耀應依約購回並取回系爭6 台機台,惟其等 迄未履行,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民法第231 條
、第227 條及第3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宏傑公司與雅達利 公司連帶給付應出資購回金額21萬元、搬遷費用5,000 元以 及本件起訴時已支出之100 年7 月份至101 年11月份計17個 月倉庫租金費用10萬6,760 元共計32萬1,760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以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其等取回存放於系爭倉庫 之系爭6 台機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倉庫租金費用 6,280 元,應為有據;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郭金耀同 為系爭合約當事人或有承諾共同履行該契約義務,故其依系 爭合約關係對郭金耀之本件請求,則非有據。從而,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雅達利公司應與宏傑公司連帶給付32萬1,7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3日起(見原審卷 第33、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其等取回存放於系爭倉庫之系 爭6 台機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倉庫租金費用6,28 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就上訴人對宏傑公司 請求之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其對雅達利公司 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開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 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 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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