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李明彥 詳卷
被 告 虞修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刊登聯合報頭版報頭方 道歉啟事【規格:全國版(雙),欄位大小為6.8×4.9公分 ,價格新臺幣6萬4,000元)。㈡被告應捐款新臺幣2萬元予 聯合勸募慈善基金會。】,嗣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一請求 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民國102年9 月4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萬4,000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撤回第1項登報道歉之聲明,並 擴張其第2項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其6萬4,000元,分別核屬 為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 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登報向其道歉,並給付 2萬元予聯合勸募慈善基金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 於本院審理中一部撤回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之聲明,並變更其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6萬4,000元」,已如前述,致其訴 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範圍,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 理,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 輛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 司直營松山路加油站欲加油時,未將所駕車輛熄火,該加油 站之員工即原告勸導被告應依相關程序將車輛熄火,於熄火 後,其始能為被告車輛加油,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加油站內, 對原告口出「他媽的」等語,貶損原告之人格,並另基於恐 嚇之犯意,以「我找人來弄你」、「你記住我的臉、我一定 找人來弄你」等語接續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被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自由。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4,000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萬4,000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洛 略以: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其有誠意與原告和解,但因 其現在還有積欠銀行款項,沒有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公然侮辱及恐嚇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簡字第979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為 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復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 時就其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並因該刑事 案件經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罪 ,分別處拘役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在案,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辱罵、恐嚇而侵害其人格、 自由法益之侵權行為,自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 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本件被告行為地點乃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被告毀損原告名譽之上揭「他媽的」不雅言詞,原
告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又被告同時 對原告出言「我找人來弄你」、「你記住我的臉、我一定找 人來弄條」等恐嚇言詞,係同時以恐嚇手段侵害原告精神活 動自由,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自由權, 致生原告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於法有據。又所謂相當之非財產上損害,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資力,與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權利影響是否重大等關係 決定之。查原告為66年生,案發時為35歲,案發時擔任加油 站員工,於101年度時,其名下無財產,所得總額為22萬 6,455元;而被告為75年生,案發時為26歲,於大新竹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101年度領有薪資所得 總額26萬元,其名下並有對上開公司之投資金額50萬元,此 有兩造之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本件發生 之原因事實,併酌原告痛苦程度及被告之事後態度,認被告 人格之修養確有所欠缺,且被告之辱罵、恐嚇行為起因於被 告駕駛車輛至加油站加油時未主動熄火問題而生,惟所生損 害尚非重大,且被告於事後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又確實坦承 辱罵及恐嚇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6萬 4,000元,尚嫌過高,本院認被告以賠償原告4萬元為合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萬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5,5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及於102年8月27日本 院審理時,被告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 執行觀戒中,而由原告預納提解費用1,500元,合計共5,500 元),應由被告負擔3,5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