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487號
TPDV,102,監宣,487,2013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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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蔡式懿  住台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
相 對 人 蔡高靜菴 住台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蔡高靜菴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蔡高靜菴之女,相對人 因罹患心臟衰竭,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 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與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為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所明定。經查,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 日受理本件聲請後,復於102年9月26日裁定聲請人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陳報欲指定行司法精神鑑定之醫院、相對 人親屬系統表、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及親筆簽 名同意書等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02年10 月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並 未補正上開事項,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 問蔡高靜菴之心神狀況。查依上開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有關 監護之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 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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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