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421號
TPDV,102,監宣,421,201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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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羅建平
相 對 人 羅陳玉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羅陳玉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羅建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羅明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建平為相對人羅陳玉守之長子,相 對人因罹患腦中風,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三子羅明昌分別擔任 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受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羅建平 主張其為相對人羅陳玉守之長子,相對人因罹患腦中風, 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則聲請 人自得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合先 敘明。
(二)本院經審驗羅陳玉守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行政院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102年9月9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認為相對人因腦瘤及水腦症手術後,腦中風 及到院前心臟停止急救後缺氧性腦病變,目前處於嚴重失 智症狀態,鑑定時意識不清,面部無表情,對問話無反應 ,亦無法表達意思;目前四肢癱患無法行走,氣切呼吸, 鼻胃管進食,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完全需要他人照顧, 目前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可能性,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有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情形,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二)經審酌本件相對人最近親屬及長子羅建平、次子羅明賢、 三子羅明昌、長女羅鳳英均同意由聲請人及三子羅明昌分 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 及同意書附卷可稽,因認由上開二人分別擔任其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應 於本裁定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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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