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李舜芳
代 理 人 杜冠民律師
相 對 人 李榮聰
關 係 人 李鴻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榮聰(男、民國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李舜芳(女、民國四十三年七月廿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李鴻儒(男、民國四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現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 ,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與關係人李 鴻儒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家屬均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 人李鴻儒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李鴻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家 屬系統表、願任職務同意書及家屬同意書等件為憑。而本院
於民國102年9月18日前往鑑定現場,相對人對於問題無回應 ,確有難以訊問之情,此有本院同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相 對人經鑑定結果略為: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及腦中風,曾於 耕莘醫院診斷及治療。相對人於鑑定時四肢癱瘓,無法站立 ,無眼神接觸,情感淡漠,無情緒表達,相對人有時發出無 法理解之聲音,但對問話無有意義之言語反應,故相對人目 前之精神狀態應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相對人目前在安養中心接 受長期照顧,其長期臥床,無法自行活動需人協助,相對人 飲食要人餵食,大小便失禁要包尿布及使用尿管,無法自行 穿衣及盥洗,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故相對人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及腦中風,病情逐漸惡化 ,故無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10月8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之鑑定報告可憑。本院綜上各情,認相對人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 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李鴻儒願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是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其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均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