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361號
TPDV,102,監宣,361,2013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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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林金鳳 
相 對 人 林李惠心
關 係 人 林雪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李惠心(女、民國十七年八月廿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金鳳(女、民國四十九年六月廿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林雪鳳(女、民國五十七年三月卅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多重障,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現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 ,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與關係人林 雪鳳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家屬均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 人林雪鳳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林雪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家屬系統表、願任職務同意書及家屬同意書等件為 憑。而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前往鑑定現場,相對人對於



問題並無回應,確有難以鑑定之情,此有本院同日調查筆錄 在卷可憑。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略為:相對人乃一「阿茲海默 症合併血管型失智症,深度」患者,受其疾病影響,已無法 維持自身之基本生活功能,無法為正當意思表示、接受意思 表示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其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102年9 月3日萬院精字第0000000000 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 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負卷可稽。 本院綜上各情,認相對人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要件,爰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 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相對人之另一子女即關係人林 雪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是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其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均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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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