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359號
TPDV,102,監宣,359,201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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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劉力瑄 
相 對 人 李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素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劉力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李明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力瑄為相對人李素娥之長女,相對 人因中風,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弟弟李明堂分別擔任其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受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劉力瑄 主張其為相對人李素娥之長女,相對人因中風,現已無法 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堪認為 真實,則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合先敘明。
(二)本院經審驗李素娥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忠孝院區所出具之102年9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相 對人有腦血管疾病,雙側陳舊性小腦梗塞,於102年3月間 因右側偏癱與意識狀態改變,經家屬於102年3月27日送往 忠孝院區急診,經電腦斷層影像顯示雙側小腦及左額葉有 缺血性傷害;其因罹患腦血管疾病引起之慢性器質性腦症 候群,致意識及定向力障礙,記憶力顯著缺損,致自我照 顧、溝通、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 能皆受影響。又其併有失語症等疾病,其語言表達能力受 損,語言溝通能力部分喪失而無法作出正確之意思表示, 因而有認知功能損害,其精神及意識障礙應無回復之可能 性,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有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二)經審酌本件相對人最近親屬即弟弟李明堂李建府、妹妹 李素惠李家榛、長女劉力瑄等均同意由聲請人及相對人 弟弟李明堂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其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附卷可稽,堪認由其二人分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應 於本裁定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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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