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345號
TPDV,102,監宣,345,2013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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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楊美   住桃園縣桃園市南平路1
相 對 人 陳日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係庫賈氏症 患者,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法聲請法院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 事事件法第 16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102年6月2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陳報欲指定行司 法精神鑑定醫院,並補正相對人親屬系統表、親屬決議適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願任職務同意 書,該函已於102年7月3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惟聲請人並未補正上開事項,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 於鑑定人之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查依上開家事事件法 之規定,有關監護之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 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無從判斷相對 人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聲請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 後,另提出聲請,再由本院斟酌其要件之相當性,核此說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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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