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333號
TPDV,102,監宣,333,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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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李雅婷 
相 對 人 李林芳菊
      李鈁鈞
上列聲請人對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李林芳菊之女、相對人李鈁 鈞之姐,相對人李林芳菊患有躁症,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 相對人李鈁鈞為精神分裂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於民國102 年6 月16日函請聲 請人應於3 日內指定鑑定相對人精神狀態之鑑定醫院,聲請 人未予陳報,經訪視單位表示聲請人欲撤回本件聲請,並經 本院電話通知是否到為本件聲請,聲請人表示要具狀撤回, 聲請人迄今仍未具狀表示對本件聲請意見或陳報鑑定醫院等 情,有本院上開函文、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 2 年7 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送達證書等 件在卷可稽,則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鑑定處所。從而, 聲請人未盡其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無法依上開規定於鑑定 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判斷可否就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則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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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