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329號
TPDV,102,監宣,329,201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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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王庚源  住台北市中山區北安路
相 對 人 王輝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輝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王庚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王庚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庚源為相對人王輝料之長子,相對 人因罹患失智症,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及相對人次子王庚傳分別擔任其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受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王庚源 主張其為相對人王輝料之長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現 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監護宣告等情,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則聲請人自得 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合先敘明。(二)本院經審驗王輝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卷附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102年8月1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相對人因認知功能下降、被偷妄 想症及行為障礙曾至該院門診檢查,經診斷為失智症;鑑 定時行動較緩慢、較重聽,對問話可回答,但有虛談現象 ,對細節往往不清楚,近期記憶力差,近年來有明顯行為 障礙,會買很多東西,以為家中有小偷,門會反鎖,會認 為別人偷他的錢,與家人產生衝突,並有多疑現象,有被 害感及暴力傾向;以簡易智能評估顯示認知功能有明顯缺 陷,目前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因罹老年失智症,病情 將持續惡化,應無回復可能性,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二)經審酌本件相對人最近親屬即配偶王郭對、長子王庚源、 次子王庚傳及三子王庚仁等均同意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次子 王庚傳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 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稽,堪認由其二人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應 於本裁定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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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