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287號
TPDV,102,監宣,287,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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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鄭佳菁
相 對 人 鄭豊達
關 係 人 鄭緒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豊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鄭佳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鄭年媋(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1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佳菁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罹患 腦中風等疾病,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 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鄭佳菁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女 鄭年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因罹患顱內出血等疾病,無法言語,左側偏癱 、有鼻胃管與氣切,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 動能力情形,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此有本院102年10月2 3 日訊問筆錄及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 認相對人鄭豊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 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育有三名子女,長子鄭宇村已過世,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次女,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 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選定鄭佳菁 為監護人。又聲請人之長女鄭年媋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 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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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