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242號
TPDV,102,監宣,242,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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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孫潘燕玲
代 理 人 王秋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潘昭傑 
關 係 人 王麗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潘昭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孫潘燕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潘昭傑之監護人。指定王麗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潘昭傑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因器質性精 神病、智能不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王麗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名恩療養院診斷證明為證;又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有答非所問、自言 自語之情,有該院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 為器質性精神症、極重度智能障礙,受到智能障礙及精神症 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明顯困難及限制,無判斷及 決策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有嚴重發展障礙;相對人目前因 智能障礙及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有卷附東元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足 參。堪認相對人目前已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並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王麗鳳均為相對人之胞姐,自應 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渠等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本院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考量,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王麗鳳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 相對人之財產,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相對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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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