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潘如祝
代 理 人 鍾亦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邢博硯
關 係 人 邢中智
邢博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邢博硯(男、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潘如祝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邢博硯所為之法律行為,其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及申辦電信門號、購買手機、辦理信用卡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 條之1、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如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邢博硯(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 ,相對人因自幼患自閉症,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邢博竣(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 人對所詢之有關年齡、家庭狀況等問題,尚能應答,有訊問 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因自閉症及智能障礙, 致一般功能、溝通能力、社交技巧、工作能力等皆有缺損, 但學習態度認真,在訓練與他人協助下可有簡單之生活自理 能力,現從事簡單工作。鑑定時意識清楚,惟語言多數未切 題回答,出現仿說、重複,多回答單字,其語言表達和溝通 能力較一般正常人減弱,社交互動之質與量皆有缺損,以目 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為研判基礎,其功能缺損應 屬於「輕度至中度」。認相對人因自閉症與輕度至中度智能 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 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顯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 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 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八十五條規定, 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 之。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 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 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且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復依聲 請人所陳相對人受詐騙之經過,認對於相對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其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及申辦電信門號、 購買手機、辦理信用卡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