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淑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淑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 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 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 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 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 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 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 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 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前夫因共同經營公司不善 ,被前夫陷害致無法繼續營業並離婚,而積欠龐大債務。又 因國稅局先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致無法清償聲 請人對金融機構所積欠之債務,待國稅局扣完稅後,聲請人 即於民國102年5月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其雖提出分 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0,200元之還 款方案,惟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等對聲請人之債權轉讓予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良京公司),而未納入協商,且前開資產公司已對聲請人之 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目前每月扣薪3分之1,聲請人又需扶養 父親,實不足支付前開協商款項,而致協商不成立,為此,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即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中國信託銀行提出180期 、零利率,每期還款1萬0,20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 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02年5月 17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4月30 日士院景102司執智字第22546號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46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現於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分公司任 職,自102年2月起至102年6月之薪資所得共為12萬3,720元 ,有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第57頁)。另聲請人於102年7月間 之應領薪資,因其中3分之1為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公 司、萬榮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由該等債權人依債權比例收取 ,聲請人實領薪資額為1萬5,386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 摺內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以之加計聲請人每月 應扣除之勞保費453元、健保費371元及福利金123元(參前 開員工薪資明細表所列),並加計債權人因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而由債權人收取之3分之1薪資額,應可逆推聲請人於 102年7月之薪資金額應為2萬4,500元(即本薪)【計算式: (1萬5,386元+453元+371元+123元)÷2/3=2萬4,5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聲請人自102年2月起至7月 ,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4,703元【計算式:(12萬3,720元
+2萬4,500元)÷6=2萬4,703元】。又聲請人於102年1月 間之薪資所得,因有債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而遭扣押3分之1由該債權人收取,而實領1萬6,333元,有 聲請人所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綜合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且查上開薪資並非每月皆有, 應屬年度獎金之性質,加計遭強制執行之3分之1之薪資後聲 請人該部分之獎金應約為2萬4,500元【計算式:1萬6,333元 ÷2/3=2萬4,500元】,以之平均分配於聲請人每月薪資所 得中,聲請人每月平均領得薪資約為2萬6,745元【計算式: 2萬4,703元+(2萬4,500元÷12)=2萬6,745元】,是本院 以2萬6,745元作為債務人現在每月平均收入,並以之作為計 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聲請人102年7月11日陳 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69頁),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 出共1萬4,247元,包括:⒈房租及水電費共3,000元。⒉勞 保、健保費、福利金共947元。⒊交通費:2,500元。⒋電話 費:800元。⒌膳食、醫療及生活雜支費用7,000元。有購物 發票、門診掛號費收據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 頁),另並每月給付其父親扶養費用2,000元。而聲請人現 住居於其兄長之房屋,是每月由聲請人支付3,000元之房租 及水電費等尚稱合理。另就其所列每月給付父親扶養費用 2,000元部分,雖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老年人津貼2,000元, 有聲請人所提出其父親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之存摺內頁可稽(見卷第59頁至第63頁),惟聲請人之 父親現已無收入,此有聲請人父親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在卷可稽(見卷第64頁至第65頁),而依吾人生活經驗,每 月因孝親、結婚、喪葬之送往迎來、同事聚會等等,勢必無 任何收據可資佐證,且基於臺灣重人情之社會,該等支出非 可避免,且審酌聲請人每月提出對父親之扶養費用並未逸脫 一般扶養費用給付之範圍,又不需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用, 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給付父親扶養費用2,000元,尚屬合 理支出。而請人所提出之其餘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 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準此, 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6,74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萬4,247元及扶養費用2,000元後,餘額僅為1萬0,498元, 況聲請人現遭未納入協商之債權人良京公司、萬榮公司強制 執行其薪資,其每月實領薪資僅1萬5,000餘元,實已不足負 擔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屬不能 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從而,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 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 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 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 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 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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