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194號
TPDV,102,消債更,194,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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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志明  住新北市○○區○○街0號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心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志明自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前於民國 95年12月間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起初所約定之還款方案 為100 期、利率7.5%,每期還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 03元。債務人勉力繳納至97年12月實無力繳納,遂與當時之 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 行)達成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條件為共108 期、利率5%,每期 繳納12,432元,嗣債務人持續依約繳納至101 年11月間,因 遭任職之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解雇,且未能找到新工作 ,故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補助6 個月,每月補助26,340元 ,後因債務人無力繼續繳納前開協商款而毀諾。又債務人自 102 年8 月1 日起擔任水電助理員,目前每月收入為21,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勞健保費用後,尚需扶養父母親, 則其每月收入扣除前開支出後已無所餘,是債務人顯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 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戶籍謄本、協議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 還款條件增補約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郵局存摺影本、中活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租 賃契約影本、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首頁、水費 繳費證明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證明、欣欣天然瓦斯繳費證 明、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函、在職證明書、郵局存摺影 本、債務人之父親郭○○、母親莊○○、兄郭○○10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減額繳清解約金查詢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8至44頁、第56至71頁),核屬相符。 ㈡查債務人係自95年3 月起,開始任職於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 公臺台北分公司,並於101 年11月間離職乙情,有債務人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離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至15頁、第44頁)。且債務人係於95年10月19日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100 期、利 率7.5%,每月繳款17,70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至全部清償為止,嗣債務人依約繳納至97年12月間再向最大 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前開協商方案 為自97年12月起分108 期,利率5%,每月繳納12,432元,債 務人並依約繳納至102 年6 月間未繼續繳款而毀諾等情,有 協議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 據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6 日台新總 清組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8至21頁、第52頁),堪信屬實。又債務人於101 年11月間 自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離職後,因失業向勞 工保險局請領每月26,340元之失業給付至102 年6 月24日乙 節,並經債務人提出勞工保險局函文及存摺影本為憑(見本 院卷第25至26頁、第56至61頁),堪以採信。另據債務人提 出其父母親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6頁、第64至67頁) ,其父母名下均無財產,於101 年度亦無所得,則債務人主 張尚有扶養父母之必要乙節,堪以信採。是以,債務人於10 2 年6 月間毀諾前後,每月收入僅為該失業給付26,340元,



扣除前開協商款後,每月所餘僅13,908元(計算式:26,340 元-12,432元=13,908元),然該餘額顯已不足以維持其自 己及扶養父母之生活所需,是債務人陳稱於101 年11月失業 後,無法繼續履行原協商方案,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而毀諾乙節,應屬可採。再查,債務人係居住於新北市新 店區,目前任職於詠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1,000 元,有在職證明書及存摺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3 頁),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1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1,832元之數額(此為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之60%)計算債務人每月之必要開銷,則債務人每月雖 餘9,1168元可供支配(計算式:21,000元-11,832元=9,16 8 元),惟該餘額已不足以清償上開月繳12,432元協商款。 再觀諸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記載,其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已達679,859 元 (見本院卷第24頁),倘以債務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之9,16 8 元以清償債務,尚須約6.1 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679,859 元÷9,168 元÷12月≒6.1 年),遑論上開所據計 算之債務仍須另行計算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故債務人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 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債務 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且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 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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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