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2年度,175號
TPDV,102,法,175,201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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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法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江松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江許笋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江許笋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江許笋文教基金會董 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民國92年5月2 8日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許可設立有案,並聲請 本院登記處於92年6月10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 第100冊、第73頁第2541號)。茲因該會章程於102年9月16 日董事會決議,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由教育部於102 年10月4日以臺教社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變更在案, 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三、經核聲請人所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江許笋文教基金會捐助 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 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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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