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蕭文慶 住臺北市和平西路
相 對 人 陳緯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民國102年
1月28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就相對人所簽發附表所示本票 6紙(下稱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且未具體記載提示 日,無從認抗告人已為付款提示,裁定駁回抗告人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 裁定准否裁定強制執行時,即無庸審酌抗告人有無提示,是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 本票,惟未獲付款,爰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一 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存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1號卷宗核閱無訛,自應信為 真實。
㈡本院審核系爭本票均已記載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以形式 上觀之,皆為有效本票,且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首 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審不察,以抗告人未 提出付款提示之證據難認已提示為由,駁回其聲請,自有未 洽,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 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裁定。
四、結論: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21條 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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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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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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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8月24日 │ 15,000元 │THNO059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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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1年9月19日 │140,000元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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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1年9月23日 │ 15,000元 │THNO059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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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1年10月23日 │ 15,000元 │THNO059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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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1年11月22日 │ 15,000元 │THNO059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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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1年12月22日 │ 15,000元 │THNO059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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