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陳國順 住桃園縣中壢市延平路90巷
謝秀珠
謝秀和 住桃園縣中壢市福安三街1
相 對 人 康婉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 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 年司票字第12759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本票 雖係抗告人共同簽發,惟抗告人之債務並非如原裁定所載為 1,500 萬元,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另 有借款契約書及開立3 張支付借款之支票,該等支票之日期 分別為民國103 年4 月29日、103 年5 月8 日、103 年5 月 20日,均未屆期,本件本票僅為重複擔保之性質,故本件本 票既有糾葛存在,抗告人誠難遽為給付,爰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均係 於102 年9 月17日收受本院102 年司票字第12759 號裁定 送達後,於102 年9 月26日提起抗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3 紙(見102 年度司票字第12759 號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 )、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印(見102 年度抗字第 289 號本院卷第5 頁)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 未逾法定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㈡、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2 年5 月3 日共同簽發 之本票1 紙,上載付款地新北市新店區、金額1,500 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於102 年7 月31日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就上開本票金額准予裁定強制 執行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依形式 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 123 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依法尚無不合。 ㈢、抗告人所稱各節,乃就系爭本票僅為重複擔保性質為抗辯 ,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 得以審究。基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