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張劉秀英
相 對 人 劉萬金 住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
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225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 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 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 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 ,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 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 院51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1年台抗字第269 號 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擔保負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800 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於民國72年7 月5 日以其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設定800 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依法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未如期 清償,雙方又於92年1 月1 日協議延長債務期限至94年12月 31日,並簽有清償延長協議書,惟期限屆至抗告人仍違約未 清償,爰聲請裁定拍賣上開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借據、清償延期協議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經核與首揭民法規定無不合,原審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 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據、 清償延期協議書內容,均未記載相對人已交付800 萬予抗告 人,借據上之債權人除相對人外尚載有第三人翁能靜,相對 人顯無法證明交付800 萬元借款予抗告人,兩造間之借貸契 約不生效力,擔保此借貸契約債權之系爭抵押權自亦無從存 在,不應准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然關於抵押債權存 否之爭執,因具訟爭、對立性,應以遵循處分權主義、辯論
主義、直接審理、舉證責任分配等法理之訴訟程序進行實質 審理,並賦予裁判既判力,始能兼顧當事人程序保障及訴訟 之經濟,尚非進行形式審查之非訟程序所能審認。而相對人 既提出以抗告人名義簽署之「借據」及「清償延期協議書」 ,且依常情若相對人未收受借款,理應不可能在簽署上開借 據2 年後,又簽署載明自己無力償還,經兩造同意清償期延 後2 年等意旨之上開「清償延期協議書」,是依上開借據、 清償協議書之外觀,已足認相對人業就抵押債權存在之要件 提出相當之釋明,自不能僅憑抗告人前詞所指之實體上爭執 ,遽謂相對人之本件聲請不符法定要件。綜上所述,原裁定 准許拍賣抵押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