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240號
TPDV,102,抗,240,201310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鄭孝孝  原住臺北市長春路
      鄭忠忠  原住臺北市長春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14日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將抗告人對相對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抗告人主張:
㈠、其與相對人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等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擬將該等不動產全部出售予他 人,乃依土地法第34之1規定以附件一、附件二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但因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地致無法 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㈡、經抗告人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同戶政事務所 )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該所函覆查無資料,抗告人依原審通 知再向該所查詢,該所仍函覆查無資料。抗告人遂另於民國 102年3月間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臺北市○○路00號寄發 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復因「查無此人」遭退回,並依原審通 知再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該所仍函覆查無資料 。抗告人已盡一切合理之努力設法探查,仍無法得知相對人 之住居所,應符合民法第97條之規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依本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相對人係設籍於臺北市○ ○路00號,惟經抗告人依址送達存證信函,卻因該址「查無 此人」遭退回(見原審卷第70、71頁信封),並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派員前往上址查訪,確 認相對人並未居住於上址,有中山分局102年5月24日北市警



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中山一派出所查訪表可 證(同卷第100-102頁),顯見相對人並未居住於上址。㈡、抗告人前向大同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該所先後以101年11 月15日北市大戶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30日北 市大戶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17日北市大戶資 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覆查無資料,亦有上開函文存卷可 佐(同卷第41、55、95頁)。
㈢、另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查詢相對 人之資本資料,經該所102年9月12日高市地鹽登字第00000 000000號函覆本件土地申請案已逾15年保存期限而銷毀,本 院再依職權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93鹽狀字第010253、010254、010263、010264號權狀核發情 形函詢該所,經該所102年9月24日高市地鹽價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覆略以,上開土地於93年間因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界 線地籍逕為分割而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及繕發土地所有權狀, 經本所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來辦理書狀換給,上開權狀迄未 前往領取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54頁 ),是抗告人稱彼等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應可信 實。
㈣、綜上,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審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之,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1/1頁


參考資料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