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43號
TPDV,102,建,43,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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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煒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月珠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姿樺律師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怡如律師
      陳思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承攬被告之「佳林國中新建校舍工程- 鋼筋紮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9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按實作數量結算 工程款。系爭工程每月按進度計價1 次,被告依施工進度給 付當期所完成工作90%之進度計價款,餘10%為驗收尾款,於 原告出具保固資料,經業主即新北市立佳林國民中學(下稱 佳林國中)正式驗收合格且被告領到業主尾款後給付。原告 於簽約後即依約施作並按月請領進度計價款,惟被告自第2 期起即短少給付進度計價款,至第6 期已累積短少給付新臺 幣(下同)278,819元,且未給付第7期進度計價款1,088,06 9元、第8期進度計價款1,030,426 元。又系爭工程已完工並 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已於101年8月初領得工程尾款,故被 告依約應核實給付10%之驗收尾款即1,051,552元。被告積欠 原告之進度計價款及驗收尾款總計3,448,866元(278,819元 +1,088,069元+1,030,426元+1,051,552元=3,448,866元 ),原告雖於100 年11月11日催告被告給付上述款項,詎被



告仍拒絕給付,然原告於2至6期請領進度計價款時均經被告 估驗確認無誤,計價項目亦包含鋼筋裁切、鋼筋小搬運、點 工等,可知被告亦同意給付該部分費用,兩造就各期承攬報 酬既已達合意,自應依確認之金額付款,殊無事後再以已確 認之金額有誤加以爭執之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及系爭合約第3 條實作實算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48,8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補充條款第1 點之約定,鋼筋之彎曲 加工、裁切加工、補強筋及材料耗損、吊車、墊塊、鐵線、 至鋼筋加工場及所有施工應有之費用,均包含於本件工程費 用中,而系爭工程之計價項目僅有「鋼筋紮配」1 項,可知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有費用皆已包含於該項目內。詎原告於 第2至6期請款時另立鋼筋裁切、鋼筋小搬運及點工等名目向 被告申請計價,被告未查而支付鋼筋裁切費用884,373 元、 鋼筋小搬運費用442,086元及點工費用70,000 元,總計溢付 1,396,559元,較原告請求之第2至6期進度計價款278,819元 及保留款1,051,552元,尚且多出66,188 元,原告自不得請 求前開費用。又原告自第1至6期分別綁紮完成之鋼筋數量為 262.247噸、368.385噸、455.704噸、265.246噸、412.629 噸及446.721噸,共計2210.932噸,依約定之單價4,200元計 算,複價為9,285,914 元,扣除訴外人尊盛公司代為裁切費 用102,870元、水溝僅裁切無施工及水溝無小搬運等費用64, 082元,共計扣款166,952元,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9,118,96 2元,而被告實際給付之進度計價款及借款等共9,507,527元 ,經計算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至被告所稱第7、8期之 進度計價款,並未經被告估驗,第7 期請款單除有不應計價 之裁切與搬運費用外,更有續接器組裝及趕工補貼等非合約 計價項目,第8 期則未提出任何單據,被告均否認,故原告 不得請求任何費用。縱以業主竣工結算書所載數量4286.27 噸扣除昆益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昆益公司)先前完成之 數量1803.75噸,原告亦僅施作2482.52噸,但原告除請求第 1至6期2210.932噸外,又請求第7期226.681噸及第8期214.6 72噸,共計2652.285噸,顯與事實不符;且如以每噸4,200 元乘以2482.52噸計算,原告之承攬報酬至多為10,426,584 元,扣除上開扣款166,952 元及墊塊、鐵線、防爆器等被告 代為支付之費用68,05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報酬至多為10,1 91,582元,而被告合計已給付原告9,507,257 元,原告仍請 求被告給付3,448,866 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2月9 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向業主 佳林國中承包之「台北縣立佳林國中新建校舍工程」之「鋼 筋紮配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有系 爭合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至36頁)。 ㈡原告自第1至6期分別綁紮完成之鋼筋數量為262.247噸、368 .385噸、455.704噸、265.246噸、412.629噸、446.721噸, 共計2210.932噸。而被告於第1至6期進度計價時,實際給付 予原告之各期工程款分別為1,710,431元、2,000,000元(係 先以借款方式給付,再於計算承攬報酬時扣抵)、1,172,68 4元、1,821,415元及1,842,961元,共計9,507,257元,有請 款統計表、各期工程估驗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至44、 147至142頁)。
㈢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第7、8期估驗計價款及尾款予原告。 ㈣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尊盛公司代為裁切部分第2期應扣61, 194元、第5期應扣30,396元、第6期應扣11,280 元;水溝僅 裁切無施工部分第6期應扣61,169元;水溝無小運搬部分第6 期應扣2,913元,共計應扣款金額為166,952元,有請款統計 表及各期工程估驗請款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39至 44、147至142頁)。
㈤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實際點工數量為28工,金額70,000元 ,有工程估驗請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四、原告主張被告短付第2至6期估驗計價款、未付第7至8期估驗 計價款及驗收尾款,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及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448,866 元;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實際已施作之鋼筋數 量為何?㈢原告得否請求鋼筋裁切、鋼筋小搬運及點工等費 用?若得請求,金額若干?㈢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無剩餘工程 款得請求?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實際綁紮之鋼筋數量為2617.758噸: ⒈經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擔任被告品管工程師之證人黃民德 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係由其以原告實際綁紮 數量為準,計算數量給工地主任李欽全作請款單,原告提出 之原證6鋼筋施作數量表係由其本人書寫,其中第8項應該就 是現場裁切完應扣除的短鋼筋數量,第9項是第7項加第8 項 的鋼筋數量,進場數量是2683.523噸,扣除35.705噸、30.0 60噸,剩下的2617.758噸即為原告綁紮鋼筋數量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核與當時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系



爭工程工地主任之證人李欽全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 168頁原證6問:有無看過這份文件?是否知悉為何人所寫? 用途為何?該文件中間左邊有一行數字,其中第7項為226.6 81、第8項為214.672,代表意義為何?該數字是鋼筋施作之 預估值、材料進場數量,或是原告實際施作綁紮完成之鋼筋 數量?第八項現場損號、第九項<七+八>鋼筋數量意義為何 ?)有。這是黃民德的字,一看就知道,這是原告的結算數 量。第7、8項代表的意思我不記得,該數字應該寫的是進場 數量,因為每一期都有,總共做了8 期。第九項<七+八>鋼 筋數量,就是這個工地總共進場的數量是2683.523噸,出借 給被告其他工地的是35噸,廢鐵處理是30.06 噸,所以這張 表的意思是原告在這個工地總共的施工數量是2617.758噸。 第八項現場損耗就是指租借其他工地、廢鐵處理的相加。」 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相符。證人黃民德係品管工 程師,負責品質管理及鋼筋數量點驗,證人李欽全則係被告 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綜理工地事務估驗計價及請款事宜, 渠等上開證述,以及證人黃民德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依其親 見親聞所製作之鋼筋數量計算表(即原證6,見本院卷第168 頁),自屬可採。綜上堪認原告實際完成鋼筋紮配之數量應 為2617.758噸,原告主張其施作數量為2652.285噸,與其自 行提出之原證6 鋼筋數量計算表以及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符, 尚難憑採。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第1至6期施作數量至多為2210.932噸,第7 、8 期請求之鋼筋數量則未經結算確認,並稱縱以業主竣工 結算書所載數量4286.27噸扣除昆益公司已完成數量1,803.7 5噸,原告亦僅施作2482.52噸,原告本件共計請求2652.285 噸,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有未依施工規範施作、浪費鋼筋 情事云云。惟查,原告於第7、8期分別施作之鋼筋數量為22 6.681噸、214.672噸,業經黃民德核實記載於前述鋼筋數量 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68 頁),兩造固未完成第7、8期之估 驗計價程序,惟兩造縱使對於鋼筋裁切、鋼筋小搬運、點工 等項目是否得以計價有所爭執,被告仍不得以此解免其應就 原告實際綁紮鋼筋數量核實計價之義務。又被告與業主間之 鋼筋綁紮結算數量為4286.27噸(中拉力鋼筋1847.61噸、高 拉力鋼筋2438.66噸),固有業主佳林國中102年5 月14日佳 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竣工結算詳細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0頁),扣除原告之前手昆益公司已完成數量1803. 75噸(見本院卷第153 頁,昆益公司之估驗請款單),雖僅 餘2482.52噸,較上開原告實作數量2617.758 噸低,惟被告 與業主間之結算方式、計價約定並非必然與系爭合約相同,



此由證人黃民德證稱:「(請求提示本院卷第120 頁佳林國 中竣工結算書第2 頁項次3、4問:被告公司向佳林國中請款 的數量是4,286噸,減掉昆益公司1,800噸的餘額,是否才是 原告公司完成的數量?)這是設計單位設計出來的數量,跟 現場做的不一定一樣,但是我們進的鋼筋比結算數量多,合 約都會約定百分之10的範圍內不能再請求,竣工結算書的數 量不一定準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即足明 之。而本件原告之實作數量2617.758噸與被告依業主結算數 量核算之2482.52噸,差距僅135.238噸,與上開實際完成數 量或業主結算數量相較,僅約占5%,未逾一般工程實務數量 誤差合理範圍,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未依施工規範施 作情事,尚難僅以兩造間之結算數量與業主依其與被告間約 定所為結算之數量有所差距,即遽認原告有被告所指浪費鋼 筋情事。是被告前述抗辯均難認有理。
㈡原告不得請求鋼筋裁切、鋼筋小搬運之費用,但得請求點工 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於第2至6期請領進度計價款時均經被告估驗確 認無誤,計價項目亦包含鋼筋裁切、鋼筋小搬運、點工等, 可知被告亦同意給付該部分費用,兩造就各期承攬報酬既已 達合意,自應依確認之金額付款,殊無事後再予爭執已確認 之金額有誤之理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於第2至6期請款時另 立鋼筋裁切、鋼筋小搬運及點工等名目向被告申請計價,被 告未查而溢付鋼筋裁切費用、鋼筋小搬運費用及點工費用等 語。經查:
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本工程依實作 數量計價,詳細價目表依附表,如有增減,依工程以實際完 成有效數量結算(詳承攬範圍),工地現場所需數量皆需完 成。」(見本院卷第13頁),補充條款第1 點則明確約定: 「本工程費用包含彎曲加工、裁切加工、補強筋及材料耗損 、吊車、墊塊、鐵線、至鋼筋加工場及所有施工應有之費用 ,所有程序均需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辦理,並配合工地現 場施作進度進場施工。」(見本院卷第20頁),參以系爭合 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即承攬範圍)所列計價項目僅「鋼筋紮 配」,每噸(T)單價4,2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系 爭合約屬實作實算契約,兩造締約之初即合意所有關於鋼筋 綁紮之施工費用(例如彎曲及裁切加工、補強筋施作、施工 附屬材料、鋼筋吊裝及搬運等)均包含於上開單價中,最終



應以原告現場實際完成之有效數量乘以前開單價結算工程款 。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兩造既已明文約定鋼筋裁切加工、至 鋼筋加工場之費用(即搬運費用)係包含於價金中,原告自 不得另行請求鋼筋裁切、鋼筋小搬運之費用,甚為灼然。至 原告請求之點工內容,則係代替尊盛公司做鋼筋續接等工作 ,業經證人黃民德證稱:「(問:就你所知,兩造約定的鋼 筋加工組立單價每噸4200元,有無包含鋼筋裁切、鋼筋小運 搬、點工費用?為何剛才提示的各期工程估驗請款單中都將 鋼筋加工組立與鋼筋裁切、鋼筋小運搬、點工費用分項計價 ?)4200元有包含鋼筋裁切、鋼筋小運搬的費用,但是沒有 包含點工,點工費用要另外計算,這是我以前在現場施作時 ,工地主任李欽全告訴我的,我們在工地時都是聽工地主任 的指示。點工要做的事情,例如尊盛是作鋼筋續接,但是如 果尊盛沒有到場施作,就要由原告點工施作。」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而鋼筋續接本非前述原告依系爭 合約應施作之內容,被告既委由原告代尊盛公司施作鋼筋續 接,自應核實給付報酬,洵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第2至6期請領進度計價款時均經被告估驗確認無 誤,計價項目包含鋼筋裁切、鋼筋小搬運,可知被告亦同意 給付該部分費用。惟查,工程實務上定作人按工程進度估驗 付款,乃係對於承攬人基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 性質,於辦理結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則需自承攬人 得請領之相關款項中扣還,故估驗付款並不發生結算之效果 。又工程實務上於驗收結算後就承攬報酬為找補,實屬平常 ,尚難以被告曾依約給付估驗款,即謂兩造就鋼筋裁切、鋼 筋小搬運費用已達成額外給付之合意。況兩造於第2期至第6 期估驗計價時就尊盛公司代為裁切之費用亦係以每單位扣除 600 元之方式辦理,有工程估驗請款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40至44頁),倘鋼筋裁切非系爭合約範圍內之工作而得額 外請求,則由尊盛公司裁切部分之工作,原告既不得請求任 何費用,僅需將該等部分排除於原告請領之鋼筋裁切款項範 圍外即可,並無額外扣款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契 約約定不符,自非可採。
⒊至證人李欽全雖證稱鋼筋加工組立單價每噸4200元不包含鋼 筋裁切、鋼筋小運搬費用,並稱「因為一開始本來是要向鋼 筋廠購買定尺料,就是由原告提出需要的鋼筋尺寸,由被告 直接向鋼筋廠訂購,但後來因工程較趕,就由被告直接向鋼 筋廠購買鋼筋送到工地,再由原告裁切,所以需要另外付鋼 筋裁切費,且因要將裁切好的鋼筋從工地裁切鋼筋的地點運 到使用地點,工區較大,所以要另外給付鋼筋小運搬費用。



因為要另外付鋼筋裁切、小運搬、點工費用,所以工程估驗 請款單中分項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惟其於 同日庭訊中亦曾證稱:「(工程估驗請款單)記載扣除由尊 盛公司裁切,因為被告給原告的工程款單價包含鋼筋的裁切 400元跟小運搬200元...」(見本院卷第175頁);且兩造締 約時即合意所有關於鋼筋綁紮之施工費用(如:彎曲及裁切 加工、補強筋施作、施工附屬材料、鋼筋吊裝及搬運等)均 包含於單價中,業如前述,縱因購買不定尺鋼筋而衍生相關 裁切、搬運費用,依系爭合約之明文約定,仍應由原告負擔 ,故證人李欽全上開證詞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符;亦與證人 黃民德證稱:「4200元有包含鋼筋裁切、鋼筋小運搬的費用 」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自難僅憑證人李欽 全前揭證述,遽認兩造已變更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尚得另 行請求鋼筋裁切及鋼筋小搬運費用。
㈢原告尚得請求工程款1,388,441元: ⒈承上所述,原告實際完成鋼筋紮配數量2617.758噸,單價為 4,200 元,則原告完成鋼筋紮配之金額為10,994,584元(計 算式:2,617.758噸×每噸4,200元=10,994,58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原告得請求點工費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施工期間實際點工費用70,000元,原告自 得請求該部分費用。另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應扣除尊盛公司 代為裁切部分第2期扣款61,194元、第5期扣款30,396元、第 6期扣款11,280元,以及水溝僅裁切無施工部分第6期扣款61 ,169元、水溝無小運搬部分第6期扣款2,913元,共計166,95 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另應扣除鐵線水泥墊塊費 用61,450元、防爆器費用6,600元,共計68,050 元(見本院 卷第216 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並未發生該項費用(見 本院卷第255頁反面),惟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2工程計價明 細表、原證3第2期工程估驗請款單中,確列有「鐵線水泥墊 塊等-61,450 」、「防爆器-6,600」(見本院卷第37至38、 40頁),系爭合約補充條款第1 條亦明文約定工程費用包含 墊塊、鐵線等施工應有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 抗辯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應扣除上開68,050元,自屬有據。 又被告已給付原告9,507,257 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 計算後,原告尚得請求1,322,325元(計算式:10,994,584 元+70,000元-166,952元-68,050元-9,507,257元=1,3 22,325元),另加計5%營業稅後,為1,388,441元(1,322,3 25元×1.05=1,388,4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本 件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388,441元,洵堪認定。 ⒉又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應依進度計價,給付



90%之工程款,其餘10%之驗收尾款於原告出具保固書且經業 主正式驗收合格,被告領到業主尾款後計價。而系爭工程業 經業主辦理正驗之複驗完成,於101年7月底支付所有工程款 予被告,有業主佳林國中102年5月14日佳中總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原告主張本件工程 款之請款條件已成就,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上開工程款,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8,44 1元,及自被告受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年11月7 日(見本院卷第56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被告雖聲 請將本件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依設計圖所完 成之綁紮鋼筋數量應為若干,以證明系爭工程合理使用鋼筋 數量、耗損量為何(見本院卷第182 頁);惟兩造係約定以 實作數量結算,原告得請求者並不包含鋼筋耗損之數量,而 原告實際綁紮完成之數量為2617.758噸,業經本院依實際參 與本件工程之證人黃民德李欽全所為證述認定如前,本件 復無證據足認原告有被告所指未依施工規範施作、浪費鋼筋 等情,是本件自無再送請土木技師公會依設計圖核算鋼筋數 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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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昆益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煒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